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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6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黃淑玲劉介中吳東都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06號

上訴人
邱詠棋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郭心怡

 蔡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下稱空軍基訓部)機電中隊上士班長,民國101年8月26日因酒駕肇事,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該指揮部以101年8月30日空教基人字第1010001373號令核予大過2次,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10月24日101年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1月14日101年上訴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嗣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空軍教準部)於101年9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考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訴人以與會委員僅就懲處事實所生單一過犯之危害討論,應重新召開會議,以101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10013652號令核退。空軍教準部復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4月24日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考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將考評結果報請被上訴人核定退伍,被上訴人認為與會委員未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就規定之「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分別均予說明而有程序缺失,以102年7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08132號令核退。嗣空軍基訓部於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24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仍決議考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5日國空人勤字第103000538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3年6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除本次酒駕過犯外,無其他過犯或工作表現缺失足認不適服現役,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非上訴人嚴重違反軍紀已達不適服現役程度,而是為貫徹禁止酒駕政策,未依考評具體作法之4項評議項目綜合考評,並非允當。(二)102年12月18日人評會,各委員發言內容,均環繞酒駕單一過犯所生危害,未針對上訴人最近1年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為綜合考核;103年1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除政戰主任外,其餘委員之發言內容仍著墨於酒駕單一過犯,未針對其他事項為綜合考評,僅以受懲處及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之單一事項為考評,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三)上訴人是休假期間酒駕,與執勤期間酒駕肇事違反謹慎執勤情節不同,不但在第一時間自首,且立即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可見此過犯非不可宥恕。且依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之記載,可知國軍人員酒駕,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作成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顯輕重失衡,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四)酒駕後之102年度,上訴人獲嘉獎3次、記功1次,上訴人隸屬單位之各級長官,對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及酒駕後表現,均持正面評價,請求准上訴人續服現職,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顯然根據錯誤事實而為處分,委無可取。(五)倘人評會會議紀錄,存有據以考核之基礎事實等資料,可與應保密之資料分離,仍非屬得豁免公開之資訊,依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接受檢視,於法不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空軍基訓部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24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與會委員針對上訴人平日生活表現、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討論後,採記名方式表決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係依法行政,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無權力濫用情形。又上訴人平時有嗜酒習慣,遭列管後仍無法有效改善,明知杜絕酒駕政策為重要軍令,仍率性為之。可見,考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主因,非圍繞酒駕受懲罰所生單一危害性,係軍人之服從義務,此乃軍人核心價值,僅次於「忠誠」,即使工作能力好,如欠缺軍人倫理觀念,恐仍無法勝任軍人所負職責,被上訴人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另上訴人所引之其他個案,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無從據以認定原處分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行政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歷年此類酒駕退伍處分,只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對涉及高度屬人性部分均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101年8月26日酒駕肇事之前,已被列入軍方嗜酒人員名冊接受輔導。上訴人既因酒駕肇事之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經考評權責召開102年12月18日人評會、103年1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上訴人均到場陳述意見,上訴人隸屬單位長官亦到場說明,並由與會人員以記名投票方式,3分之2表決通過考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並無違誤。(二)觀察102年12月18日人評會及103年1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人評會委員組成及踐行之程序符合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且由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考評程序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上訴人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也沒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三)由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人評會之考評結果經表決通過後,須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之規定可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會議紀錄係屬有關人事之資料,且係考評結果決議前的內部準備作業,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閱覽3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應屬有據。此外,101年9月25日人評會及102年4月24日再審議人評會之會議內容,除上訴人之陳述意見外,餘為內部意見及與會委員之討論與評述,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及思辯資訊,並無可與應保密資料分離之基礎事實資料,被上訴人要求原審限制上訴人閱覽,亦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而上開規定所謂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因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人事考評,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為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而有關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依國防部頒訂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可知,係就個人犯過事實受懲罰確定或辦理年度考評時,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評審制度,召開人評會議,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與會人員3分之2表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委員係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此應可謂已具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二)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人評會委員組成及踐行之程序符合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且由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考評程序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上訴人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也沒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及比例原則等情事,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人評會未進行綜合考評,僅以酒駕單一過犯事項為考評,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縱認原處分已為綜合考評,惟上訴人除101年度酒駕考績為丙等外,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且曾獲頒各類勳章,記功、嘉獎多次,各級長官均持正面評價,上訴人係在休假期間酒駕肇事,案發後在第一時間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被上訴人僅為貫徹杜絕酒駕之政策,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判斷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有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且前開主張既經原判決一一加予論駁而不採,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