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江建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61號上 訴 人 江建國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許敏惠於民國101年10月1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泳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興公司)於同日申請新成立投保單位,並申報許敏惠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許敏惠於102年4月19日因罹患肺癌經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日保給核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核發 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在案。許敏惠再以同一疾病於102年8月9日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8日派員訪查,許敏惠已於同年9月12日死亡,據投保單位泳興公司稱,其原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焊接、貼棉等工作,薪資拿現金無薪資表,無其經手文件、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紀錄等資料供核;又據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許敏惠自101年9月26日至28日入院接受第3次化 療,難以認定其101年10月1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泳興公司於101年10月1日申報其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不符,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以102年12月5日保承工字第10260740840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㈠自101年10月1日起取消許敏惠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㈡許敏惠前於102年4月1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按其102年4月19日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43,900元,發給第7等級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元在案;雖其101年10月1日之加保資格業經取消,惟所請 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經重新核算其診斷失 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9,200元,依第7-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為281,600元,計溢 領失能給付362,252元,應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 芬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102年5月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㈢許敏惠再於102年8月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另案辦理。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應返還許敏惠所受領之失能給付部分撤銷;其餘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返還許敏惠所溢領之失能給付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許敏惠生前加保後的工作,有焊接、貼棉、接洽生意、拿圖等,且自95年12月11日成立泳興公司,許敏惠具負責人身分,有其留下之工作筆跡如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加保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伸田公司請款簽名單、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昌公司)之付款簽收回條、101年薪資表有扣繳憑單、102年薪資表為據。又許敏惠在生病前後均有在工作,其工作內容均相同,許敏惠之工作內容,上訴人也提呈給被上訴人參考。另依據102年4月5日醫師診斷書,載明上訴人可以行走,可以做輕便的工作 ,然被上訴人卻置未審酌,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核發被保險人許敏惠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泳興公司自95年12月11日即申請設立登記,迄至101年10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新投保,並於同日一併以負責人身分申報許敏惠加保至102年9月12日退保,前經被上訴人派員至該單位訪查,據該單位出具說明書稱,許敏惠為老闆娘,加保後從事焊接、貼棉及接洽工作等工作,以現金方式領薪,無其薪資表、經手文件、出勤、工作、領薪及請假紀錄可稽,惟申請審議始提出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與被上訴人訪查時所陳不符,該等資料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許敏惠所留下之工作筆跡、伸田公司請款簽名單及路昌公司拿圖日期及發票章的付款簽收回條日期,以證明許敏惠於該單位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能力及事實,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以觀,仍難以認定該等資料確由許敏惠實際經手。至上訴人訴願所附伸田公司101年5月14日等日之簽收單據影本,形式上雖載有許敏惠簽名,惟許敏惠既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該簽收單據僅能證明該單位與客戶間之商業行為。另所補呈之往來廠商說明書均為103年1月6日,且該等廠商與該單位為商業之利益 共同體,不能就該等廠商出具之說明書作為惟一證據,至所得資料扣繳憑單僅能證明許敏惠有報稅之行為,不能以此作為許敏惠確實有在該單位從事工作之單純證明。又經被上訴人調閱許敏惠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之見解,許敏惠能否於101年10月1日加保當日勝任工作令人懷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新事證以佐證許敏惠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另據上訴人提具泳興公司帳冊所載,該單位自101年10月份起所列項目「直 接人工工資」之金額,除與許敏惠投保薪資43,900元不相符外,亦因每月金額差異甚大,難認該帳冊確為上訴人所稱泳興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資料。再據上訴人前提供許敏惠101 年1月至102年9月薪資印領清冊載,僅列許敏惠1人薪資,惟泳興公司101年10月至102年9月均維持3名加保,上述期間之薪資印領清冊僅有許敏惠1人領薪與事實不符,顯係為配合 行政救濟而事後補具,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泳興公司自95年12月11日即申請設立登記,卻迄至101年10月1日始向被上訴人辦理新投保,並於同日併以負責人身分申報許敏惠加保,至102年9月12日退保,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8日(許敏惠102年9月12日死亡)派員至該公司址訪查,訪查紀錄記載,並經表明「許敏惠拿現金」、「並無薪資資料」等情。上訴人於申請審議卻又提出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而與上述訪查時所陳不符,則上訴人在此所提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是否真實,即值進一步探究。對此,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泳興公司帳冊,然審諸該帳冊雖記載自101年10月份起即在「直接人工工資」項目支應多項金額, 核與許敏惠投保薪資及上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之金額43,900元均不相符合。且因其帳載每月金額並非一致,以致無法勾稽,自難認該帳冊所載之金額確為上訴人所稱泳興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資料,而知該等帳冊資料仍不足證明泳興公司支付許敏惠薪資43,900元之事實;另參酌許敏惠新光銀行存摺之記載,僅有提領紀錄並無存入紀錄,自亦無法藉以證明許敏惠確曾自泳興公司領取每月43,900元薪資之事實。又上訴人訴願所附伸田公司101年5月14日等日之簽收單據影本,固有許敏惠之簽名,至多亦僅能證明其以雇主身分代表泳興公司與客戶間為簽名行為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上有從事勞動行為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曾將許敏惠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渠等亦表示,許敏惠因肺癌,101年9月26日至28日入院接受第3次化學抗癌藥物治療,一般化療後會有虛 弱、造血功能抑制及腸胃不適,且於101年10月3日門診紀錄載有右胸疼痛,轉動身體時更嚴重,並有咳嗽,走路有氣促現象,能否於101年10月1日加保當日勝任工作令人懷疑,此項具專業性之判斷,自有客觀性;況上訴人所提許敏惠實際從事工作之照片,實為上訴人女兒,亦經上訴人當庭所自認,足知上訴人所提事證並未能證明許敏惠加保後確有實際上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再依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3月24日函(104)恩醫事字第322號函檢送之許敏惠病歷資料可知,許敏惠於102年8月為身體狀況已極為虛弱,實際上確已難再從事任何勞動行為,被上訴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配偶許敏惠於101年10月1日加保起並無實際工作能力,因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取消許敏惠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即屬有據,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 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 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茲查上訴人提出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永興工業社等泳興公司業務客戶之證明書及單據,證明許敏惠生前非基於雇主身分確有實際從事勞動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自有違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1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1條情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情形,認有必要時,應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8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前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則該第三人得請求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並準用前開第39條之規定。倘行政法院未依該第三人之聲請參加訴訟,亦未依職權裁定命其參加訴訟,所為訴訟程序即有欠缺。經查,上訴人之配偶許敏惠係於102年9月12日死亡,其於死亡前所申請之失能給付,其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許敏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第三人江智偉、江惠芬所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原處分係核定許敏惠所溢領失能給付362,252元,應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 芬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係屬連帶債務。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江智偉、江惠芬及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第三人江智偉、江惠芬參加訴訟,訴訟程序即有欠缺,且影響渠等之權益,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原處分核定有關受益人江建國、江惠芬及江智偉應返還許敏惠溢領失能給付362,252元部分,業經勞動部審定撤銷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以保職失字第10360175840 號函重新核定,許敏惠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應發失能給付計281,600元,溢領給付計362,252元應退還被上訴人。該筆款 項已由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退還被上訴人收回銷帳,上 訴人迄今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另許敏惠於102年8月9日因同一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申請失能給 付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1日以保職失字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等情。則原審法院於更 審時宜就上訴人訴之聲明予以闡明,而為適法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