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恆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袁鐵生 專利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蔡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向 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9年9月10日審核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9169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11月1日 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嗣參加人(原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4月3日為法人名稱變更)於101年4月24日以 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 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5月23日(102) 智專三(二)04119字第10220663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年11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904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依上開決定意旨審查,以103年5月22日(103)智專三(二)04066字第1032069304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重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2a係上訴人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簽署之採購合約書與驗收書;其中之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尚未製作完成而不存在,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公開實施之依據,故證據2a僅包含合約書、交貨明細表及保固書,則被上訴人以前揭證據2a中之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與證據2c相互勾稽,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經揭露,應非有據。㈡證據2a為私文書且非揭露於公眾,又證據2c係上訴人之網站消息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院內網站之公告文,則證據2a、2c非「刊物」,亦無「公開實施」,無得勾稽作為系爭專利已公開使用之證據,不得作為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㈢證據2a、2c及補強證據1(新-門診IC卡-完成mpg檔案)、補強證據2(護理部教育訓練.mpg檔 案)相互勾稽結果,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2c之公證書中附件4、5為上訴人官網所揭示之名稱與證據2a電腦軟體設備採購合約書所記載之名稱相同,且附件4、5記載該系統啟用上線日期「2010.02.01」與證據2a之交貨明細表上記載該系統啟用上線日期「99年2月1日」相同,另證據2c附件11、12經公證人以Google搜尋所擷取網頁之「2月1日嘉基新門診大樓正式啟用」文件上所記載者相互勾稽,可證明證據2a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採購之「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已於99年2月1日公開啟用上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26日前已有公開使用 之事實,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㈡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8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函所載及原審104年7月13日當庭勘驗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附光碟檔案(拍攝日期及製 作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知證據2a所揭診間系統早在驗收日期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且當庭勘驗上開兩影片檔,不時可於影片中見到看診民眾身影,可見影片於拍攝期間並未限制不特定第三人觀看;此外,上開回函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9年1月14日到訪時,就嘉義基督教醫院電子病 歷及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了解運作方式及使用情況,可見公眾可得知系爭系統之構造或步驟等實施。因此,補強證據1、2可以補強證據2a、2c所揭「診間多媒體叫號看診資訊顯示系統」(下稱系爭產品)早在驗收日期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自當可與其他證據勾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由證據2a之合約書與驗收書、證據2c之公證書及其附件4、5相互勾稽,可證明證據2a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採購之系爭產品確實已於99年2月1日公開啟用上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26日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使系爭 專利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即已符合公開使用之要件,得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又由證據2a交貨明細表,可知在99年2月1日即已將完整的診間叫號系統77套裝設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故該系統於當時即處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知悉之狀態。㈡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40800044號回函,可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於公眾,且係於98年12月完成製作,並於99年2月1日新大樓啟用後對民眾宣導播放約半年,其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又補強證據2可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a之驗收單、架構圖、IP清單,上訴人提供與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證據2a應僅包含合約書、交貨明細表及保固書,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1、2乃為發現真實以增強主要證據2a、2c之證明力,且與原撤銷事由及證據2a、2c屬於同一關聯證據範圍內,非屬新證據,自應肯認補強證據1、2之證據能力,且應為行政法院於本件判斷時加以審酌。㈡補強證據1、2之內容,經原審於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當庭勘驗如下:由補強證據1、2揭示之操作流程,可知讀卡機可讀取健保IC卡中的身分資料,並與掛號資訊比對是否相符,若相符則形成一報到成功之結果資料,若不符則形成一報到失敗之結果資料,並將結果資料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供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故補強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一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該讀卡裝置係包括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其中該卡片讀取裝置供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一身份證明卡片用」、「掛號資訊與卡片讀取裝置所讀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成一比對結果資料」及「一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該顯示裝置係與讀卡裝置之比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結果資料,供報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等技術特徵。又依診間內跟診輔助系統之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終端機技術特徵,可知其接收與儲 存病患之掛號資訊,並提供資訊用以比對病患的身份證明卡片;故補強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終端機 ,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及「該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及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收自終端機傳遞而來之掛號資訊」等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a、2c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產品於99年2月1日已公開使用,再佐以補強證據1 、2之影片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且公眾可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得知其技術內容,故經由證據2a、2c、補強證據1、2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㈢補強證據1、2內容已包含操作流程及操作之結果,由病患插卡後取得比對結果資料,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比對裝置之存在,及比對裝置之作動方式,亦即補強證據1 、2均有呈現診間內跟診輔助系統之操作畫面,即可藉此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終端機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又補強證據1、2所拍攝之宣導影片,其目的係提供民眾、護理跟診人員瞭解嘉義基督教醫院即將採用系爭產品插卡系統之使用與操作流程,無論其拍攝手法為何,其示範之操作流程與正式上線之系統,當無存有差異之可能,則由補強證據1、2影片內容,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產品插卡系統之操作運作方式,並從中獲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之技術特徵;參以 ,嘉義基督教醫院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則民眾或護理跟診人員於觀看補強證據1 、2之影片內容後,即可得知插卡系統之元件、連結關係與 相關功能,此與影片實際拍攝過程無關。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係 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2相互 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a、2c 與補強證據1、2相互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新穎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 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 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4月26日 ,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99年11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於101年4月24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於103年5月22日作成「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則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再依前引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者 ,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 第1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原判決關於證據2a、2c與補強證據1、2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新穎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 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據上訴表示不服,先此敘明。 ㈣雖上訴意旨略以:補強證據2「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 」,僅為「員工」教育訓練時播放使用,非屬「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原審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逕以補強證據2為主要證據而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2a之交貨明細表與證據2c相互勾稽,可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採購之產品,業於99年2月1日已公開啟用上線之事實,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至於原審為解析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年6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40600213號函檢送之③光碟檔案內容,判斷所購產品於99年2月1日正式啟用或之前所公開之內容,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於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會同兩 造及參加人當庭勘驗上開③光碟檔案,並將其中(甲)新-門 診IC卡-完成.mpg影片、(乙)護理部教育訓練.mpg影片檔之 勘驗內容,分別歸類為補強證據1、補強證據2。就此,原判決業已說明:補強證據1、補強證據2內容可與證據2a、2c相互勾稽,以作為補強證據,揭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購得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99年4月26日)之公開內容等情,經 核並無不合。足見,補強證據2僅係為發現真實以增強主要 證據2a、2c之證明力之補強證據,本件據以異議先前技術其公開日應係證據2a、2c所含技術之公開啟用上線日,係99年2月1日,補強證據2既僅在補強主要證據2a、2c之技術內容 ,並非據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公開使用技術之主要證據,則補強證據2與公開使用日之認定無涉,員工訓練是否 屬「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更與本案無關,而無論述之必要,原審未再予贅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