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86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第58欄」0元及利息收入282,532,647元,經被 上訴人分別核定11,367,151,027元、10,512,333,941元及283,648,237元;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列報營業收入137,046,177,146元 及各項耗竭及攤提2,466,884,92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 137,389,335,189元及575,304,189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96,811,246,85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8,004,40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97,412,401,270元及負886,286,850元;㈣子公司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票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887,075,496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978,539,188元;㈤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4,367,116 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4,649,076元;㈥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9,799,922,14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4,659,372,322元,應補稅額1,308,259,9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80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上訴人『第58欄』834,002,107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043,323,148 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上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部分:1.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 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係為補強既有財 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函 釋)之闕漏,表示財政部認同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因此其重點應在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被上訴人誤解該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以之作為否准上訴人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恐有疏誤。2.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夠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係因債券投資人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等同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即溢價部分),簡言之,該部分先行支付之溢價,既然是成本,於帳務處理層面即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隨每一期利息收入之認列而攤銷該等成本,方能忠實反映系爭部分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否則便形成利息收入之高估,難謂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3.債券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其市場成本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故財務紀錄上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債券投資人之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上訴人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1 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而不作為與每期利息收入配合減項之做法,顯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而未適用,其錯誤至為明顯。4.96年7月11日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其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相同,該增訂僅是將 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及其修訂理由,可證明財政部75年函釋所謂「利 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適用,97年2月2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此項立法增訂乃為確認性立法,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此徵之所得稅法第62條文並無任何增刪或修改益明,是本次增訂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部分:1.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⑴就自留額度部分: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之意旨,認購 (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收取發行權證之價款,始構成認列權利金收入之要件,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卻認「發行總金額應全額認列權利金收入」,逕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後之自留額度601,154,420元 ,認為屬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認列為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顯有違誤。⑵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自留之認購權證部分,係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且認購(售)權證對於發行人而言,係屬「負債(義務)」之一種,在預期未來清償時將產生經濟資源之流出。縱發行日後,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因從事避險操作而在流通市場從事權證買賣,此等權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權證不同,被上訴人將其強行認定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亦不合理。因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將發行時持有之自留部位於次級市場出售時,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其本質實為證券交易,不屬於權證發行行為,應無須認列權利金收入,而係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辦理,因此被上訴人實不能以自留之認購權證日後會再出售為由,強行認定該部分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否則即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配合原則。若被上訴人仍執意認定發行日所持有之自留部位因日後有可能出售仍應認列權利金收入,則應以發行期間實際出售之自留部位為準,如券商於發行期間持續持有一定單位數之權證,則該部分在計算權利金收入時應予以排除,方屬合理。2.關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⑴發行權證後為避險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淨損失,本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應稅收入之相對應成本(即認購權證之商品架構自始即包括執行上開風險沖銷措施),與一般證券交易相關成本費用係為賺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情況不同;即使認避險之股票交易仍應以證券交易所得認定,惟屬買回權證而持有到期註銷之損失,亦不宜等同視之,此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由發行公司贖回後註銷應認應稅損益之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395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足參,因此屬於該部分之損失299,308,371元亦不宜納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⑵退步言 ,如被上訴人認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後從事避險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證權利金項下減除,但發行權證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應於權利金項下減除,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自營部門相關營業費用亦應另區分出屬金融商品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以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被上訴人應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調整部分歸屬至同屬自營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否則將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請求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部分:1.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其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然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2.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爰基於財稅主管機關,配合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 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要難據此要求行 為年度之溢價攤銷亦應作為系爭利息收入之減項。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部分:1.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屬於自留額部分,於認購權證上市後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又該認購權證既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2.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所明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因其避險措施所發生之證 券交易損失,自無法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而作為該應稅收入之減項。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利息收入及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認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部分(債券溢價攤銷數):1.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核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援引適用。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是關於債券利息收 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 劃分之問題使然。核被上訴人依此見解適用法令,尚無悖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情事。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並未指明何謂「利率」,乃非票面利率,且所得稅法第62條亦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是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其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得於領息期間攤銷,被上訴人誤解上述「利率」、「原利率」之意涵云云,乃其主觀解讀,其中有關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解釋,經核且與財政部於本件訴願決定所示意旨,明顯不符,委無憑採。又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僅在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 制;而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上述溢價攤銷數,係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之錯誤云云,亦無可取。2.至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 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為96年7月 13日,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 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部分:1.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⑴財政部86年7月 31日函釋及86年12月11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 ,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解釋理由同時指出,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非屬證券交易收入,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履約(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或避險交易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辦理,即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⑵依行為時權證發行相關法令,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其認購並非強制規定。而權證發行人認購其發行之 權證,於上市前須送證交所審查,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該所同意,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此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是以從經濟上之意義,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應如同由第三人認購核算其發行價款之收入,且權證發行人因自留(認購)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發行人自留部分之認購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認購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屬權利金收入為「應稅所得」,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屬不同之行為,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就自留額度部分,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相當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云云,乃係其主觀法律歧見,無足憑採。⑶不論權證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均係因證券交易而生,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原則,俱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利金項下減除。2.關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⑴按證券商發行權證,依法令進行避險交易,其交易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此雖為其履約準備,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性質上尚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⑵至於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940458395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函釋)所示:「就發行人提前買回可轉換公司債所生 之價差,應列為其他損益依法課稅,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與權證發行人持有權證逾期失效損失情形有別,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⑶又被上訴人僅就發行認購權證而發生之避險股票交易損失110,880,437元及買賣權證損失 892,122,537元,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中國 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均應已於權利金項下減除;而上訴人就其原分攤營業費用,則未據舉證證明其有何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未自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故上訴人主張應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調整部分歸屬至同屬自營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以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核定94年度上訴人及其子公司之利息收入及營業收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1.本案為投資用債券利息收入應以「票面利率」或「市場利率」認列之爭議,與財稅差異無關,原判決未查於此,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規定,法文中為估價而設定之原利率,其文義所指為「資金融通市場上公平利率」,而非指「債券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估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原判決指上開條文所指原利率為票面利率,適用法令不當。2.原判決既肯認債券之對價包括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以及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等二部分,卻又主張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 矛盾。3.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並未明定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也非用以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法文中「原利率」之函釋,原判決逕援用為本案關於債券利率計算之依據,適用法令不當。4.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 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為確認性立法,應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原判決捨此而不為,有違平等原則。㈡關於認購權證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中國信託證券發行權證自留額度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此與發行後為避險而買回權證不同。原判決將發行時自留額列為發行收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㈢關於權證避險損失及持有至到期日損失:避險損失乃為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原判決違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至於發行人持有權證逾期失效損失並非因證券交易行為而產生,然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之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卻未於理由中敘明該損失究係因上訴人之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產生;且縱認避險股票交易仍應認屬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4年函釋以排除此部分損失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泛以情形有別而拒絕,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部分(債券溢價攤銷數):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使與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關予以尊重。 2.第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 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 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其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97年2月21日增訂修正發布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第2項)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 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第3項)前 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3.承上法律沿革可知,關於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而持有溢價發行之證券,關於溢價部分可否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扣除之立法政策,已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而 有變動。申言之︰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債券溢折價部分得攤銷;且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債券現值的計算與所適用利率,僅於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現價之計算,如有利息者按 原利率計算。而此處所謂「原利率」究竟指「票面利率」或取得成交債券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有所不明。是以,財政部頒布75年函釋,要求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以劃分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循此,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營利事業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故而,利息收入實現時,溢價部分非得認係成本予以攤銷。而債券到期實現之損失,屬於證券交易之損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准被減除。 ⑵惟財務會計則採實質說,認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的目的在獲取利息收入,而非以交易方式取得價差利得。是以,債券的買進、賣出表面上雖然會發生財產交易利得或損失,但事實上是在反應該債券本身持有期間尚未兌領的利息債權以及市場利率相對於票面利率的波動,除非證券票面利率同於市場利率,否則債券交易價格不等同於票面價格。是為反應買入價格與票面價格間差異的交易實質,營利事業應按溢價,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此即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宣示者。因此,溢價部分,定性上屬於獲得債券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於計算利息所得時,應予以扣除,而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以穩健反應持有債券者經濟實力。 ⑶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係因觀察角度有異,因而影響對債券溢價是否應予攤銷之結論。揆諸首揭說明,既然行為時所得稅法令對利息收入應否應對債券溢價攤銷認列為成本或費用,並無規定,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就證券投資者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有別於會計原則,稽徵機關有必要以稅法上規定以計算應納稅額。基此,稽徵機關以財政部所頒布75年函釋為依歸,依形式認定債券利息,而溢價取得之債券,其溢價部分,認屬於取得債券此資產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以調整會計原則計算應納稅額,尚無悖於法律文義解釋,也未扭曲債券投資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即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基此,行為時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溢價攤銷數,即不得列為利息收入減項。 ⑷不過,經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謂「面值」,配合上述修正而於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之1則明示,原則上應按有效利率(即購入債 券時之市場利率)逐期折算現值,並攤銷購入債券所產生的溢折價。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上債券利息認列形式說之法律政策已有所變動,對於溢價發行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不再以形式上之票面利率為準,而改採有效利率為準。從而,營利事業以投資為目的而於96年7 月11日後成交溢價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計算利息所得;但於此前取得之債券,即使係以投資為目的,仍不得以溢價攤銷數為減項,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當然解釋。至於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法文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雷同,但其間關於 「利率」之定義,該函釋之發布單位財政部於本件訴願決定已明確表示所指為「票面利率」,與用以解釋上開增訂條文之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以「市場 利率」為利率準據之規定不同,而制定該施行細則主管機關亦為財政部,是可明確認定,此次修法乃為立法政策之變更,而非上訴人所謂確認性立法,併此指明。 4.本件上訴人遭否准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者,乃其長期投資之債券,關於溢價攤銷之淨額乙節。而此爭議,涉及所得稅法關於債券利息認列採形式說,或實質說之立法政策選擇,以及政策變更,均如前述。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爭議系爭債券均購於96年7月11日前之事實,至為明 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上訴人就債券溢價購入所得利息收入,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列溢價攤銷,仍應依予以調整,不准認列。原判決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以財務會計對債券利息認列採實質說之見解,以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增訂,以爭執該增訂前之相關所得稅法之適用,並不 足採。 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持有至到期日及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損失)部分: 1.認購(售)權證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從而,以財務會計角度而言,發行人就認購權證之發行,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等,因此所生成本、費用和損失,均屬營業損益,應予認列,以正確評估發行權證交易整體的盈虧,不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排除證券交易損益認列而有不同。但既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上開規定,稅務會計勢必與財務會計不一致,而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之例外。又,營利事業之所以採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淨額(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之淨額)課稅之論據,在於淨額適於作為計算實際納稅能力的基礎,但由於立法者以非財稅上理由而就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淨額課稅反而未必等同於納稅能力之表彰,有修正必要。故而,發行權證以及避險所須證券交易之損益,其經濟實質雖屬發行權證業務範圍所發生,然稽徵主管機關循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就該條文所謂「證券交易」採外觀形式說,區別發行階段之權證銷售,與發行後持有權證者之權證交易,指出前者之損益為應稅之權利金損益,後者損益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益,應分別認列計算,固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應合併各項營業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有異,但還不至於即認屬憲法層次之量能原則的違反;也與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就認購權 證發行業務所生相關損益,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與同法第24條間如何為法律適用所闡釋之方法無違。而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益不予認列之特別規定所導出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不同,須俟96年7月11日增 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規定之適用,發行認購權證始回歸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其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均應並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之常態規定。 2.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為認購權證發行人,關於其94年度度發行權證業務所生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所得稅法上爭議(即發行階段發行人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以及發行人持有權證逾期發生失效損失與權證避險損失是否應認列為免稅損失),既係在前揭96年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循前述「發行階段認購權證損益」應稅,與「發行後之權證交易損益」免稅之標準以判斷。茲再就爭議內容細繹之: ⑴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 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規定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所得之概念,乃為「包括所得」;亦即,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又由於法條規定是以「收入」之形態把握所得,故原則上排除未實現之利得,以及自己財產利用所生之歸屬所得,因此,所得之概念兼具有「交易所得」之內涵。據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所謂收入概念,也就是指透過市場交易活動而流入總額之經濟效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以採取上開所得概念之論理在於:稅捐負擔能力為所得稅課徵之基礎,此原基於市場所能提供的營利機會而來,國家雖未直接創設市場,但提供了市場運作所需之各種環境,以供營利行為之從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正當性,正由於納稅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益,故在此收益中有義務分擔公共支出。此於本件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是否有應稅收入實現之判斷上,應予援用。 ②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時未能將預定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完全對外發行者,依行為時(即88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應 全部自行「購買」其餘額,以申請上市買賣。是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於發行階段認購自留權證,雖無資金流入,但其實係通過國家所特許經營之市場交易活動而取得自留權證此一資產,具有經濟效益透過市場流入總額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乃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之為稅捐客體基礎之「收入」,毋庸置疑。此收入因權證發行銷售所生,並於所發行權證全數銷售完成時實現,價額核算應相當於銷售自留權證之權利金。原判決指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系爭自留權證額度應認係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以自留額度並無銷售實質,無現金流入為詞,指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後避險損失及持有逾期失效損失是否為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之判斷: ①認購(售)權證為表彰一定存續期間之選擇權證,於期間內未行使選擇權者,該權利即失效。是以,買入認購(售)權證後於存續期間未行使權證所示選擇權或未賣出權證,致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自屬因證券交易所生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其損失不予認列,此不因買入認購(售) 權證者是否適為發行人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693號 解釋理由書所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等語,意在區隔發行人於發行階段銷售權證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及發行後買賣有價證券所得方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之免稅所得,並無闡述有價證券交易免稅所 得限於買進賣出所生價差利潤之意。原判決尊重前揭稽徵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之闡釋適用,認上訴人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避險損失及持有逾期失效損失乃發行階段後始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而應認列為免稅損失,並無違誤。②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並未指明持有權證逾期之失效損失出於何項證券交易行為所生,即有違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徵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有失於認購權證具有因存續期間經過而失效此特性,於證券交易損益義涵解釋上之所應有之掌握,尚不足採。 ③上訴意旨另指避險損失及自留額持有至到期日失效損失乃相應於發行證券營業行為所生,苟認購自留額部分屬應稅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所示收入與費用成本配合原則,避險損失及逾期失效損失即應認列為應稅損失云云,無非執著於財務會計之觀點,對前述稅務會計因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此特別規定,本有就財務會計予以調整之必要性,未能認知。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④上訴意旨另述及縱認避險股票交易仍應認屬證券交易損失,此部分損失依財政部94年函釋,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函釋闡明範圍限於公司債發行人提前買回可轉換公司債所生價差,與權證發行人持有權證逾期而生失效損失情節,顯然有別,業經原判決敘明而不於本案中引用,論述明確,上訴人仍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顯有誤會。 ㈢綜上,原判決就本件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以為債券溢折價攤銷所生法律爭議之規範,乃立法政策改變,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 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以及同時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前所生發行權證業務之應稅(或免稅)損益認列之所得稅法上爭議,以行為時尚不能援引前揭法條以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規定為基礎,進而為相關法律之適用,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所適用法規與本件應適用者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