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49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以「薄型散熱構造」向被上訴人申 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029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於102年3月1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不符發明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及 103年4月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刪除 請求項第1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之103年4月1日更正申請符合規定准予更正 ,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智 專三(三)05134字第10321490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 年4月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專利為求散熱構造薄型化之發明目的,而利用扁平環圈狀構造、微型之二環片狀線圈47、嵌設於基座43之定位元件48、軸管44中僅塞置一個軸承45、旋轉軸52僅為一簡單的直桿等技術特徵,使磁鐵32、線圈47、定位元件48、軸承45、旋轉軸52得以系爭專利有限之容置空間41中,大幅減少散熱構造的軸向面積,以容置於精緻化及複雜化的電子產品中。㈡系爭專利二定位元件48必須以圓片狀徑向對位分設於與扇輪轉子50的磁鐵53相對應且不與線圈47重疊之基座圓周上,且嵌設於基座43內,及置於電路板46下之技術特徵,俾以解決習知技術中,因增設一磁通效應材質的元件,致使散熱構造之軸向高度增加,產生難以裝置於精密儀器內之困擾,又習知技術之磁通效應材質元件,因未考量其裝設位置及無法減縮其體積,亦無法達成避免啟動死點之功效,是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足以解決習知散熱構造問題之手段並得以發揮其發明功效。㈢證據1至6之散熱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所界定之超薄型散熱構造不同,故未具備系爭專利「降低散熱風扇整體厚度」之功效,前開證據復未揭露或教示於超薄型散熱結構之有限空間內,應以何種技術手段達成磁性吸力相吸,避免轉子飛脫並產生穩定旋轉之功效,亦未揭露或教示如何防止轉子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之功效,故證據1至6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4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1至6之排列方式如系爭專利將「磁鐵53」置於「扇輪轉子50」之內盤面相對位置;證據1至6為應用至電子元件之薄形風扇,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皆具有實 質相當之元件對應關係,自亦具有系爭專利之薄形設計、高度縮減之效果;證據1至6之磁鐵與定位元件之相互配合,明確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旋轉平衡、避免軸管變形或斷裂」之效果;證據1至6之磁鐵與定位元件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配合方式,可達如系爭專利「定位」之功效,且縱進一步限縮解釋「定位」操作方式,亦落入證據5習知技術之範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 新穎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與證據1至6各技術特徵之比較,證據1至6已揭露請求項2至4整體技術特徵,則證據1、2、3、4、5、6或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證據1 、5之組合、證據1、6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3、4 之組合、證據4、5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1、2、3、4、5、6或證據1、6之組合、證據2、6之組合、證據3、6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證據5 、6之組合,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3、4或1、3之組合、證據1、4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3、5之組合、證據4、5之組合、證據3、6之組合、證據4、6之組合,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僅對系爭專利請求項更正為「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請求項2及3則還原 為獨立請求項,並未將「徑向長度大於軸向高度之扁平環圈狀結構」等相關結構進一步記載於獨立項中;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與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定位元件的數量」,由 上訴人聲請更正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與各證據的差異僅在於定位元件的數量,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㈡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定位元件」之設置及其配置關係,而證據1至6皆揭露可對應於系爭案之「定位元件」之元件,即便證據1、2、3、5、6非為薄型風扇之結 構,但其仍屬同一技術領域,參照各證據所揭露之內容,當然可輕易的將其轉用至「薄型」風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皆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主張顯不可採,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階段所提呈之證據仍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3、4、5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⒈比對系爭 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結果:證據1之風扇組、葉片、永久磁 鐵、心軸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扇輪轉子、葉片、磁 鐵、旋轉軸,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其包含 有:一扇輪轉子,外周延伸有複數葉片,內盤面設有磁鐵,且中央固定有一旋轉軸」之技術特徵;證據1之電路板上具 有對應該永久磁鐵之線圈,已揭露請求項2「一電路板,其 上具有對應磁鐵之線圈」之技術特徵;證據1之外殼體、底 板、軸套、滾珠軸承可對應於請求項2之框體、基座、軸管 、軸承,已揭露請求項2「一框體,其內部容置空間具有基 座,以供電路板配置固定,基座中央突設有軸管,軸管內置入一軸承,以供支撐扇輪轉子的旋轉軸容置旋轉」之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感磁金屬片位於定子組及電路板之間,與請 求項2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及該等定位元件位於基座 與電路板之間有差異,由於定位元件之數量及設置位置與證據1之感磁金屬片不同,是證據1未揭露請求項2「基座上可 設置二個定位元件,且二定位元件必須呈徑向對應位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⒉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3結果:證據3之轉子、葉片、永久磁 鐵、軸桿可對應於請求項2之扇輪轉子、葉片、磁鐵、旋轉 軸,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其包含有:一扇 輪轉子,外周延伸有複數葉片,內盤面設有磁鐵,且中央固定有一旋轉軸」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5段、第9圖所示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線圈,已揭露請求項2「一電路 板,其上具有對應磁鐵之線圈」之技術特徵;證據3之殼體 、容室底部、軸管、軸承可對應於請求項2之框體、基座、 軸管、軸承,已揭露請求項2「一框體,其內部容置空間具 有基座,以供電路板配置固定,基座中央突設有軸管,軸管內置入一軸承,以供支撐扇輪轉子的旋轉軸容置旋轉」之技術特徵;證據3一平衡片位於定子30及電路板10之間,與請 求項2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及該等定位元件位於基座 與電路板之間有差異,由於定位元件之數量及設置位置與證據3之平衡片不同,是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2「基座上可設置 二個定位元件,且二定位元件必須呈徑向對應位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證據3無法證 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4結 果:證據4之風扇、葉片、圓筒形磁鐵、轉動軸可對應於請 求項2之扇輪轉子、葉片、磁鐵、旋轉軸,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薄型散熱構造,其包含有:一扇輪轉子,外周延伸有複數葉片,內盤面設有磁鐵,且中央固定有一旋轉軸」之技術特徵;證據4之電路基板、線圈可對應於請求項2之電路板、線圈,已揭露請求項2「一電路板,其上具有對應磁鐵之線 圈」之技術特徵;證據4之殼體、殼體底部、軸鞘、滾珠軸 承可對應於請求項2之框體、基座、軸管、軸承已揭露請求 項2「一框體,其內部容置空間具有基座,以供電路板配置 固定,基座中央突設有軸管,軸管內置入一軸承,以供支撐扇輪轉子的旋轉軸容置旋轉」之技術特徵;證據4揭露一磁 性板21位於定子12及電路基板10之間,與請求項2至少二個 以上的定位元件,及該等定位元件位於基座與電路板之間有差異,由於定位元件之數量及設置位置與證據4之磁性板不 同,是證據4未揭露請求項2「基座上可設置二個定位元件,且二定位元件必須呈徑向對應位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未揭露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證據4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 新穎性。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5結果:證據5之蓋 體元件、扇葉、環形磁軛、旋轉軸可對應於請求項2之扇輪 轉子、葉片、磁鐵、旋轉軸,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薄型散 熱構造,其包含有:一扇輪轉子,外周延伸有複數葉片,內盤面設有磁鐵,且中央固定有一旋轉軸」之技術特徵;證據5之印刷電路板、電樞線圈可對應於請求項2之電路板、線圈,已揭露請求項2「一電路板,其上具有對應磁鐵之線圈」 之技術特徵;證據5之方形框體、殼體、軸承座、軸承可對 應於請求項2之框體、基座、軸管、軸承,已揭露請求項2「一框體,其內部容置空間具有基座,以供電路板配置固定,基座中央突設有軸管,軸管內置入一軸承,以供支撐扇輪轉子的旋轉軸容置旋轉」之技術特徵;證據5僅設一定子軛鐵 與請求項2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元件仍有差異,由於系爭專 利定位元件與證據5定子軛鐵數量不同,是證據5未揭露請求項2「基座上可設置二個定位元件,且二定位元件必須呈徑 向對應位置」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未揭露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證據5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至6相較,證據1之感磁金屬片同樣具有系爭專利透過徑向對應設置之二定位元件與扇輪轉子的磁鐵所產生之下吸力;證據2之4個平衡磁鐵片、證據3之對稱形狀平衡片 、證據4之磁性板、證據5定子軛鐵、證據6之凸部,相較於 請求項2基座位於軸管以外的位置設有徑向對應之二個定位 元件;或雖於數量有所差異,惟均具有透過具有磁通效應的平衡片磁吸扇輪轉子,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失去平衡之功效,故其作用與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而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請求項2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6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至6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2之組合或證 據1、3之組合或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2 、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4、6 之組合,亦可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6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證據6已揭露請求項2「一種薄型散 熱構造,其包含有:一扇輪轉子,外周延伸有複數葉片,內盤面設有磁鐵,且中央固定有一旋轉軸」、「一電路板,其上具有對應磁鐵之線圈」及「一框體,其內部容置空間具有基座,以供電路板配置固定,基座中央突設有軸管,軸管內置入一軸承,以供支撐扇輪轉子的旋轉軸容置旋轉」等技術特徵,而請求項3與請求項2相較,其差異部分僅在於基座上所設置定位元件之數量及位置,至於依附於請求項1之技術 特徵均相同;證據6之三個凸部位置係設於定子10及印刷電 路板15之間,與請求項3三個定位元件位於基座與電路板之 間有所差異,是證據6未揭露請求項3「基座上可設置三個定位元件」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未揭露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證據3無法證明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證據1至6相較,證據1之感磁金屬片同樣具有系爭專利透 過同一圓周等間距設置之三定位元件與扇輪轉子的磁鐵所產生之下吸力;證據2之4個平衡磁鐵片、證據3之平衡片、證 據4之磁性板,相較於請求項3以同一圓周上等間距設置之三個定位元件,具有透過具有磁通效應的平衡磁鐵片磁吸轉子;證據5定子軛鐵、證據6之凸部亦具有磁通效應的定子軛鐵與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之技術手段;均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失去平衡之功效,故其作用與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定位元件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證據1感磁金屬 片、證據2平衡磁鐵片、證據3平衡片、證據4磁性板、證據5定子軛鐵、證據6凸部與系爭專利定位元件之數量、排列方 式及上下安排設置位置之差異,既未影響其作用及功效,自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6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至6足證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2、6之組合或證據3 、6之組合或證據4、6之組合或證據5、6之組合,亦可證請 求項3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3並未有功效之差異,是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4亦未有功效之差異,是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4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4均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5之組合或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3、6之組合或證據4、6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確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據此而為「請求項2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核 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3月27日,被上訴人於 97年9月30日准予發明專利,嗣參加人於102年3月12日提出 舉發,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作成「103年4月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 舉發駁回。」之處分,是本件提出舉發及審定均在現行專利法102年1月1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則依前 引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 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1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 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9條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 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專利權人亦得答辯,供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考發 明說明及圖式,但仍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該專利案所載實施方式之例示,不能據以增加或限制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否則無異將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依據實施例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6行、倒數第2行及圖式1、2等為據,解釋系爭專利之 相關技術特徵,並未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均未記載解決前述習知風扇整體厚度無法微型化之具體技術手段,申請專利範圍亦未記載系爭專利之線圈構造形狀或定位元件之形狀及位置等限制條件。至於系爭專利圖式第1、2圖,雖揭露扁平環圈狀構造線圈及圓片狀定位元件嵌設於基座等內容,然圖式係用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不得用以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技術手段,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依系爭專利之圖式予以增加,而變動客觀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二或三定位元件係設置於軸管以外,並與磁鐵53相對應、不與線圈47位於重疊之位置,且呈徑向對應之位置或同一圓周上之等間距位置上,以達避免落入啟動死點之功效云云,殊非可採。 ㈣經查,原判決關於證據1~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基座上可設置二個定位元件,且二定位元件必須呈徑向對應位置」之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4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請求項2、3、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6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不具進步 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於原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專利無法達成「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之功效,卻又辯稱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於法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系爭專利無法達成「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之功效,而將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自非可採。玆因本件依證據1~6即可各 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3、4項不具進步性,是以關於 其他證據組合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再贅予一一論列之必要。㈤本件系爭專利固記載「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為其功效之一,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行之記載扇輪轉子與磁鐵相互間有下吸力存在;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僅揭露「定位元件呈徑向對應設置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8頁僅記載:「定位元件可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當扇輪轉子靜止時,可吸引扇輪轉子停止於最佳啟動角度,並防止其落入啟動死點,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然上開運用具有磁通效應的定位元件與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之技術手段,僅能使扇輪轉子因磁鐵吸力作用,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目的,尚無法達成使轉子磁鐵停止時,停止在能夠使線圈產生旋轉轉矩的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解決扇輪轉子之磁鐵落入啟動死點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原判決據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有防止落入啟動死點 ,以降低其啟動耗電功率之功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惟原審就此部分未充分考量定位元件與磁鐵間之吸引力強度、距離、面積、位置、扇輪轉子靜止時為有其他力量干預、相關學術論點、未有相關實驗數據支持等因素,亦未審酌定位元件於扇輪轉子旋轉時或靜止時所生之功效差異,逕否定系爭專利前述功效,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㈥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