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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52號
- 上訴人
- 林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由豪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方式,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核定上訴人因拍賣轉讓取自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0,070,027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0,070,027元,並按營利所得扣繳率30%核計應納稅額,補徵應納稅額9,021,00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利所得166,587元及應納稅額49,97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駁回,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繳納稅款,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稅,程序上將使納稅義務人先繳納稅款始得申請退稅,致生法律適用上繁複,且如納稅義務人無力繳納稅款即無從就適用法令錯誤之課稅處分予以救濟,其判決顯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審就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雖曾就「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扣繳義務人」作成確定判決,惟該案中上訴人並未就「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扣繳率」此一爭點提出爭執,兩造亦未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就此爭點進行辯論,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判決對此不查,誤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三)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為按所得之20%扣繳,斯時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20%扣繳率計算所得,原審判決誤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已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能予以變更,上訴人復未繳納稅款,並無溢繳稅款可言,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5,980,688元,於法不合。(二)況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應限於解釋性函令,不包括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查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而財政部頒訂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非屬解釋法律性質之函令,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核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自無該條之適用。(三)又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固將上開30%修正為按所得之20%扣繳,惟該標準第14條已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自99年1月1日施行…」,準此,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自99年1月1日施行,亦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營利所得,其扣繳率從99年度起始有20%之適用,98年度以前扣繳率仍為30%。是被上訴人將系爭營利所得,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30%核定歸課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應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30%計算,且係稅捐核課案件,與一般政府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殊不相同,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係針對子女滿20歲就讀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爭點,認為財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限縮所得稅法適用,增加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不再援用,所為解釋;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1號、第1510號、93年度判字第1100號、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102年度判字第68號、103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案情均與本件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尚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