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明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郭明郎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相對人前以訴外人OOOO開設「第一電子遊戲場業」涉嫌經營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民國102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OOOO 自原處分書送達日起迄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該遊戲場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聲請人主張「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為其與OOOO之合夥財產,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聲請人就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適格當事人,經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8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聲請人遂以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不服,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所述除「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相對明確外,其餘所述「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不屬之」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論述,誠屬正反兩面之同語反覆論述,欠缺得據以判決之具體內涵。(二)聲請人雖非行政處分之名義相對人,但因該處分之規制作用而權利直接受到限制,係行政處分之實際規制對象,乃不真正第三人,基於基本權防禦功能,聲請人自得適用相對人理論,而有訴訟權能,具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確定裁定未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聲請人與訴外人OOOO對於第一電子遊戲場業為合夥關係,則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即為聲請人與訴外人OOOO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處分命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業,顯然對於聲請人合夥契約及其公同共有之第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利造成損害,當然亦對聲請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原確定判決誤認原處分並無致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損害,顯有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解釋當事人適格之範圍,遽將聲請人逕自阻絕於體制內救濟手段之外,妨礙聲請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具有當事人適格,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內容,無非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實體理由而重為主張,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 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而以其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係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仍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