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33號再 審原 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魏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 第2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