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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5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58號

上訴人
昱晨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志明(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6,768,663元、營業成本101,769,500元、營業淨利1,016,106元及全年所得額19,529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06,768,663元、營業成本101,277,500元及營業淨利1,508,106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558,646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其95年間除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外,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因認屬全部虛進虛銷,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淨利0元、其他收入8,553,754元及全年所得額7,604,294元,應補稅額1,891,0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作成104年4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389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就原核定全年所得上訴人額7,604,294元,追減12,261元,變更核定為7,592,033元,其餘未予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上訴人為虛設行號,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78年函)以銷售額8%核定上訴人之淨利率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載明於復查及訴願決定之處分書中。然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二狀所持處分理由,顯然早已推翻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理由,認為上訴人為部分實際銷售、部分虛銷之營利事業,並將實際銷售金額提高。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原處分之理由顯有違法,且上述答辯二狀所載理由均為未記載於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中,自不得於訴訟中再行補正,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上訴人所提「虛銷」認定除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眾公司)放棄後續救濟權利外,其餘公司均遭被上訴人單方核定,多有於查核時經解散或歇業,卻遭被上訴人認定為「異常」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徒以該等公司業經裁罰未提起救濟而確定,逕認上訴人虛銷之金額,上訴人實感不服,且顯然於法無據。原判決未慮及此,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自有違背法令事由。

㈢被上訴人僅憑78年函、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上訴人似誤繕為97年函釋),即認定上訴人確有販售發票之事實,並有收取對價。且經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也僅以「高度蓋然性」之論斷可知,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就「上訴人是否有收取對價」之事實,進行任何職權調查與事實認定,顯然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甚明。此在在均顯示原處分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更顯有疏未調查之違法瑕疵,更未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貼近真實之要求。原判決本應依法拒絕適用解釋令,但未依法為之,顯屬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在上訴人自承有虛進虛銷事實之情況下,以上訴人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憑證金額為基準,依下述推理過程,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課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⒈其他收入與營業收入之計算:

⑴依刑案判決認定、且為上訴人自認之虛銷金額63,234,634元部分,按8%計算其販賣統一發票所生之其他收入。

⑵其餘上訴人有爭執之銷項金額43,534,029元部分,其中之32,806,246元,依調查結果確認仍屬虛銷,同樣按8%計算其販賣統一發票所生之其他收入。

⑶上述有爭議之銷項金額43,534,029元,扣除32,806,246元後,尚餘10,727,783元部分,從寬認定有交易事實,但因對應之營業成本無法查核,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而認定其營業淨利。

⑷三筆金額合計數為106,768,663元,按推計8%之獲利計算,對應之其他收入及營業淨利金額應為8,541,493元(106,768,663×8%=8,541,493)。

⒉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即按其他收入及營業淨利8,541,493元,加計利息收入8,886元,減除其他業外損費958,346元,確定其金額為7,592,033元。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虛銷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從其取得之進項憑證觀之,可以確認並無得利,不應用推計方式,認定其有按開立銷售額8%之其他收入」一節,原判決則指明,上訴人故意未正確使用稅捐憑證,違反協力義務在先,導致帳證不可採,且所辯無獲利一節,亦有違常情,故稅捐稽徵機關得對獲利為合法之推計。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雖謂「核課理由不能補正,本案經認定為虛銷之部分事實,還有上訴人實際上到底有無從虛銷行為得利等情,均應再行調查」云云。惟查在基礎事實相同之情況下,法律涵攝之理由應得補正,以因應徵、納雙方在爭訟中之攻防。且本案上訴人出於故意,嚴重違反正確開立及取得稅捐憑證(統一發票)之稅捐法上協力義務,使其提出之各項書證可信度受到高度之懷疑,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推計課稅。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辯解,論之實質,無非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責,顯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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