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旺通運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新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表人原為趙興華,嗣後變更為陳彥伯,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係經核准經營之汽車貨運業,因登記其所有之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皆已註銷在案,卻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基隆監理站以103年4月29日北監基三字第1031001482號函限期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前申辦停業或歇業登記,並諭知逾期未辦 理者,將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汽車運輸業執照;,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臺北所乃陳報由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5月4日路授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上訴人之汽車運輸業執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原審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代理人已自承 車輛牌照遭註銷後至廢止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前,可申請牌照復駛,而上訴人確於101年8月29日已填具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畢驗車,並經臺北所承辦人員許治威准其申請,蓋用「准許重領」之戳記及其個人職章,證人沈金榮亦到庭證陳上訴人有委託其辦理重新領照等詞;綜上各事證,被上訴人違章不受理,且不紀錄上訴人重新申辦領照之事實,倘經記載受理情形,或經原判決詳加調查採認,上訴人非不能繼續營業。是上開各事證攸關判決之結果,惟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查詢102年至103年由何人辦理上訴人驗車申請事項、101年8月20日及其後驗車重新領照之各項申請資料,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回復查得「上訴人最新1筆登檢紀錄且順利受理之時間為98年2月9日」,其餘均 查無紀錄,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未能採信。顯見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上訴人於101年間獲核准重行領照等事證,並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定取捨,而將取捨判斷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未當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