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5號再 審原 告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參 加 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煌財 參 加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三寶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間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廠房及其坐落土地,該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1批,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65287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 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惟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再審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0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929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清除處理完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衡諸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條規定應係 採取行為責任之性質。本件再審原告既非棄置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應無負擔清除紐新公司所堆置「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責任之理。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廢清法第71條第l項規定為狀態責任,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