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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5號

再審原告
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參加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煌財
參加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三寶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間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廠房及其坐落土地,該土地上遺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1批,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65287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事宜,惟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再審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0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929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清除處理完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衡諸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條規定應係採取行為責任之性質。本件再審原告既非棄置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應無負擔清除紐新公司所堆置「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責任之理。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廢清法第71條第l項規定為狀態責任,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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