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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8號

反傾銷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18號

上訴人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表人
陳依財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20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S301#不銹鋼捲料」之貨物計8批(報單號碼:第DA/02/G795/0028號、第DA/02/GC26/0024號、第DA/02/GG77/0020號、第DA/02/GH96/0023號、第DA/02/GM87/2001號、第DA/02/GQ94/0047號、第DA/02/GV23/2017號及第DA/03/F161/0037號),原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90.90.90-3號「其他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

㈡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0.20.90.19-6號「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寬度小於600公厘者」,第1欄稅率FREE,核屬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另經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溯及102年8月15日起實施課徵反傾銷稅),應課徵稅率38.11%反傾銷稅之貨物,乃以104年3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04707號函檢送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第DAZ00000000000號及第DAZ00000000000號計8份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通知補稅(下稱原處分),總計新臺幣(下同)1,951,110元(包括反傾銷稅1,858,200元及營業稅92,91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依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何以涉案廠商中竟有「其他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是否指對於「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並未列為調查對象。若是,向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進口涉案貨物,如何得逕認係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財政部上開公告,將法律所明訂課徵反傾銷稅之進口貨物,即「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不當擴大到只要與「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同一國家之同類貨物,均課徵反傾銷稅,顯然係對並非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違反法律規定,為無效之命令,不得據為課徵反傾銷稅之依據。

㈡上訴人本案貨物雖係自中國大陸自行進口,但中國大陸之出口商為「寧波歐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寧波市鄞州順邁潔具廠」,顯非財政部上開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列廠商,無從認上訴人所進口貨物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之進口貨物。被上訴人據上開違反法令命令之公告,對上訴人所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顯屬違法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同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㈢由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可知,反傾銷稅並非關稅法所規定之關稅。同法第6條卻未同時就反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明定,為明顯之法律漏洞。依租稅法定原則,不得以類推適用或其他方法為不利當事人之補充。財政部顯然明知此漏洞存在,即於「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由本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而該實施辦法授權之依據為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惟該條並未授權財政部以實施辦法訂定傾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法律之授權,遑論明確之授權,顯屬違背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命令。原判決未見及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本案上訴人進口之貨物,符合財政部10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1021026543號公告及財政部103年3月5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所指之貨物,且具備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得對之徵收反傾銷稅,從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合法」等情,已詳述其終局判斷之理由形成,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而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乃係出於對反傾銷稅制之誤解,爰簡述如下:

⒈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有針對傾銷行為之認定為規範。始於國內廠商之檢舉,受理檢舉後公告調查前之審議流程要與產品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先行諮商。一旦決定對輸出國或產製國進行調查,除了通知已知申請人及國外出口廠商(實施辦法第10條參照)外,尚應公告(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參照),使受調查輸出國之其他出口廠商得以自動申報提供資料,以便我國進行該輸出國各該廠商有無傾銷行為之調查並做出決定(實施辦法第11條至第20條參照)。但輸出國之出口廠商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不一定會申報並提供資料接受我國之調查。此時依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可逕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認定。因此公告中才會有「其他未列名涉案貨物製造商或出口商」及「其他相關進口商或代理商」之記載。但不能憑此等記載本身,而謂「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一事未經調查。此觀之實施辦法第34條明定,只有對已知接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及出口商,其「傾銷差額」之認定應「個別」決定。復於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未被選定調查對象課徵反傾銷稅時」之通案限制,即可明瞭法制之通盤設計。上訴人對此爭議,顯係出於不知法律之故,自非有據。

⒉再者,反傾銷稅本為關稅之下位概念,課徵目的均出於對國內產業之保護,只不過反傾銷稅之規範目的更為具體,以避免國外對國內之傾銷行為為其規範目標,乃屬一般關稅外之附加。因此關稅法第6條所定「關稅」納稅義務人,其所指「關稅」,自然也涵蓋了關稅法第68條第1項所定,具有額外附加關稅性質之「反傾銷稅」(其實關稅法第67條所定之「平衡稅」也可涵蓋在內),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稅捐法律原則」等情存在。

㈢是以,本案上訴意旨雖謂原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屬對原判決之法律論斷所為之空泛指責,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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