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鄭月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王綉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3號再 審原 告 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3月至12月申報之營業稅,列報非經 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93,683,550元,並申經核退溢付稅額計29,845,927元。嗣 再審被告選案查核結果,以再審原告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未能提示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適用,經審核再審原告將應稅銷售額279,698,619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 致短繳營業稅額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及溢退稅額12,314,75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決定改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元(追減11,841,296元) 、溢退稅額2,017,654元(追減10,297,104元)及罰鍰2,143,635元(追減25,826,227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 第577號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經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判 字第4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 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營業稅 之課徵,應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始構成課稅要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出口銷售貨物一節縱使為真」,而仍課徵營業稅,即與營業稅法第1條之課稅要件不合 ,而有錯誤適用法律之違法。(二)系爭35筆交易為外銷貨物,依法有零稅率之適用,得依法申請退稅,縱然有證明文件與法令規定不符之處,然不能否認貨物確已出口,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申請退 稅並無不合,況且,系爭交易之貨物既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當然非屬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課稅範圍。(三)再審 原告所有相關帳證資料均提示予再審被告,亦已盡協力義務。益證,再審被告對本件課稅要件,即系爭35筆交易之貨物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不查,有違證據舉證責任歸屬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一)有關營業稅之計算,係依據再審被告核算確認再審原告列報非經海關出口之銷售額,即依據再審原告申報之銷售額合計37,915,293元,扣除其中92年1月至2月金額837,787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04之金額2,537,527元後,加計再審原告申報適用零稅率之銷售額8,332,719元後,計算得出再審原告92年3月至9月所列報非經海關出口之銷售額為42,872,698元,再依此銷售金額依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5%課徵營業稅,即2,143,635元。是原審既非以原判決附表金額作為計算營業稅之依據,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計算有誤云云,自非可採。(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出口銷售貨物適用零稅率規定,依法申請核退溢付稅額,則其銷售貨物行為是否得以適用零稅率規定,即應依營業稅法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倘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經審核後認為與其所稱之出口貨物不符,自不能僅因其已提出所謂文件資料,即認為當然符合零稅率規定。再審原告出口銷售貨物一節縱使為真,其所提出之文件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仍認為其中有部分文件有無法相互勾稽情形而不得適用零稅率規定,應課徵營業稅,此部分對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擅自利用快遞業者留存之空白運送單據填寫托運資料一節,益證再審被告審核之結果並非無據。(三)原判決就系爭35筆交易何以無零稅率之適用,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文件與買方之進貨憑證不相符、金流記錄無從核實勾稽等節均已說明其論斷依據,並敘明其依據來源。又本件會計帳冊不符等爭議,分別歷經刑事偵審及行政爭訟程序,其間並經本院發回原審再予調查,再審原告有充分時間於事實調查階段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任何程序突襲情形。而在稅捐稽徵爭議事件中,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遑論對己有利之證據本即負有舉證之責。本件既分別歷經上述刑事偵審程序及行政爭訟程序,對於相關證據資料已為深入調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已就相關證據資料為辯論,且於最後準備程序時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則其嗣後再主張原審未為實質調查且未給予再審原告充分辯論機會云云,自非可採等語。經核,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