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7號抗 告 人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於抗告人公司擔任主任管理師之O女,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係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因遭抗告 人管理處主管強制猥褻,而有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向相對人申請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5月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104年9月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06元。抗告人不服,主張O女所患與其職務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云云,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7,206元( 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二部分,可區分為認定被保險人O女符合職業傷病之形成處分,及基此核算應給付之保險金額部分,而此二處分為二訴訟程序標的之客觀訴訟合併。核給之保險金額部分之處分係以認定職業傷病部分之形成處分為基礎。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亦表明係就該二部分均請求撤銷,則本件訴訟範圍包含原處分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之形成處分部分,與給付之保險金額處分,自非簡易訴訟之範疇。原裁定未就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之形成處分部分列入程序標的,逕以本件核算應給付之保險金額處分之金額未逾40萬元,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逕予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非合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其理由已論明:被保險人O女請求自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5月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177,206元,如經撤銷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則不應給付, 計差額為177,206元,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上開公法上 給付177,206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7,206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具確認性質,O女得據以申請後續職業傷病給付,非可單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云云,惟查,O女日後若有其他申請,本屬獨立之申請,相對人應分別審查,另為處分,與本件並不相涉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起訴之標的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適法之論斷。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已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