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51號抗 告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見達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美國康普威爾公司 代 表 人 麥克 奧萊伊尼查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准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COMPUWAR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板等商品及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服務,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相對人審認系 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年10月23日中台異 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前次審定處分),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參加訴訟,並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相對人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下稱前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 裁字第8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意旨 ,於104年8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參加人前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均為系爭商標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前訴既已命抗告人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判決對抗告人亦有效力,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在無新事實或法律變動情形下,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 四、惟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 明文。是前後二訴如果訴訟標的同一,後訴之提起自應依前開條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前後訴訟之標的若非同一,但因前訴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前訴之當事人如猶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為據,提起訴訟標的與前訴不同之後訴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參加人以前次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系爭商標異議乃違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前確定判決撤銷前次審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此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當然及於抗告人。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意旨,另作成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固然也是系爭商標權存否,但其訴訟標的並含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系爭商標權存否判斷,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而為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未及。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固然循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然觀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文義所載,其等就前確定判決後是否另有新事證足以影響系爭商標權存否之認定,已實質上再為審酌,此部分也非前確定判決效力之範疇。基此,本件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之標的並非全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非逕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起訴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就抗告人實體主張事由,並未審究,有由原裁定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