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82號抗 告 人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宮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44萬5,346元(計算式:775,336〈所漏之關稅〉+2,326,008〈所漏關稅額3倍之 罰鍰〉+555,658〈所漏之營業稅〉+833,487〈所漏營業稅1.5倍之罰鍰〉+4,135〈所漏之推廣貿易服務費〉-49,278〈扣除之押金〉=4,445,346)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惟抗告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之規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444萬5,346元, 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444萬5,34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依法提起復查,並與相對人洽談如何繳納款項事宜,於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前之105年10月21日 與相對人達成分期繳款協議暨提供擔保書以確保相對人將來確可執行取得罰鍰及稅金,故本件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既未能即時向原審法院提供抗告人已提出擔保之事實,致原裁定仍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之意旨,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原裁定應予撤銷。又相對人未扣押抗告人之進口貨物,係因相對人所稽查之抗告人進口稅款,係屬回溯追稽之稅款,並非抗告人故意脫免所為,且本件抗告人亦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提供擔保,則原裁定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等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言。(二)本件抗告人提出分期筆錄、擔保書、擔保申請書、相對人105年11月14日高普法字第1051025723 號函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主張抗告人已與相對人於105年10 月21日達成分期提供擔保協議,故相對人未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故相對人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查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應繳之稅款及罰鍰等計4,445,346元分24期繳納,其中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是否會全部屆期履行?或有一期甚或數期不履行?因期限尚未全部屆至而仍在未定之天,倘一旦發生抗告人一期不履行之情形,相對人並無任何擔保物或扣押物可供執行,是抗告人所應繳納之上開稅款及罰鍰自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且本件亦無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自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核無足採。原裁定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