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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茂權沈應南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何瑞芳

  • 上訴人
    聖美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聖美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古亭門市部採專櫃方式銷售貨物,對於專櫃貨物供應商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於結帳次日取具進貨發票列帳,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以103年9月3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69179號函(下稱大安分局103年9月3日函)核准上訴人古亭門市部採前揭專櫃方式銷售 貨物在案。嗣被上訴人查得其交易性質係屬東興公司之銷貨,應由東興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爰以104 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04528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前開大安分局103年9月3日函,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古亭門市部之售貨人員由東興公司所僱用;門市之設施設備及營運必需之成本及費用,亦由東興公司負擔,全然由東興公司主導,上訴人在契約形式上雖為銷貨人,惟就經濟實質之法律關係觀之,東興公司始為實質上銷貨人,自由東興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為專櫃銷貨之營業人,自行收款並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申報營業稅401表,所收貨款存入上訴人之銀行 帳戶,本件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4條已依財政部98年3月1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函釋在103年8月28日報備,被 上訴人竟謂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認定上訴人與東興公司所訂之合作合約書為租賃合約,屬東興公司銷貨,與一般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原判決未予糾正,且以合作合約書內部法律關係否定外部法律關係,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其上訴意旨雖以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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