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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茂權沈應南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陳孟澍、王綉忠

  • 上訴人
    喬治費歇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喬治費歇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孟澍 訴訟代理人 廖致翔 會計師 方雍仁 律師 陳婕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蔡素珠 樓 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 臺幣(下同)13,043,242元(下稱系爭支出),經被上訴人初查以系爭支出非屬佣金支出,亦非屬業務所需之支出,乃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0元,補徵稅額2,217,351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民國104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7021號復查決定變更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列報之系爭支出,其中12,426,851元部分,雖經上訴人提示客戶訂單、瑞士商Georg Fischer AG公司(下稱GF集團)所屬公司所開立之佣金商業發票、上訴人付款予GF集團所屬大陸子公司之結匯支付證明、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惟此並非受款公司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原始憑證,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款之GF集團所屬大陸公司有何居間仲介,而使上訴人得以銷售機器予客戶並取得若干銷貨收入,上開12,426,851元之支出自難謂係佣金支出;至於其餘616,391元 部分,並無帳證足供核實勾稽,雖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改稱系爭支出應認屬安裝機器及售後服務等所生費用及損失,惟上訴人亦未提示詳實對應之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供核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GF集團之子公司,除有銷售機器與安裝、相關教育訓練之服務,更甚有提供購買廠商嗣後保固與維修服務,原判決竟未詳加調查此等商業營運模式,僅以「原告(即上訴人)提示訂單、買賣契約、結匯支付證明及驗收合格證明,僅能證明原告與客戶有買賣機器之事實」云云,草率認定原處分合法。且原審認上訴人支出認列科目尚未明確,本於「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不得僅受限於原處分機關主張,驟爾認定原處分合法,否則恐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相 違。(二)上訴人已多次提供相關事證供原審判斷,原審除未詳加深究外,更從未依職權調查,藉以釐清事實不明之處,逕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驟認上訴人所訴無理由,並予以敗訴判決,顯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及103年 度判字第403號判決意旨相悖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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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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