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26號
- 上訴人
-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 代表人
- 朱耀光
- 訴訟代理人
-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以北站總字第10300087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5日北站總字第1030010036號函復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年11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施作基座鋼板與原混凝土結構體之間有寬3~5公分、深11~34公分之空隙,因其空隙太大,非僅填充EPOXY可解決,且其間夾有不織布袋等雜物及積水,不利於地震力之傳遞,無法充分發揮阻尼器效用,將降低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之預期效果,上訴人確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且事關建築物之耐震效果,與採購目的有違,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影響甚鉅,足認其情節重大。原處分審酌本件違約之具體情形、違約程度及對公共工程品質及安全之不良影響等情形,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核屬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固以上訴人之股東胡旭成、工地主任郭漢柏、監造廠商之建築師郭怡良及現場人員蔡清文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供述,認定系爭工程EPOXY填充不實,確實影響阻尼器功能,惟此僅為上開人員之臆測,並未經專業機構之鑑定,實難據以認定本件EPOXY若未灌注,即會降低阻尼器之耐震功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履勘報告載明:先前EPOXY灌注皆有溢漿現象,上訴人確實已將EPOXY施作之費用付清下游廠商可證,是上訴人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為斟酌,其判決自係不備理由。(二)依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者郭怡良建築師於另案之刑事案件105年4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未依約填充EPOXY部分,該EPOXY僅係填充材料,並非屬於避震結構因子之一部分,縱未確實填充,亦不影響工程之耐震度及結構安全,且該部分僅需花1個工作天重新填充即可,並非情節重大,原審率而認定上訴人係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其判決自係不備理由。(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覆原審,並未就本件EPOXY是否僅係填充劑抑或為避震因子為詳實之判斷,其函覆意見自不足採信,原判決竟將該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其判決亦係不備理由。(四)系爭工程需填充EPOXY之地點,高達上百處,原判決以檢察官開挖3處地點檢驗結果,共3處未依約填充EPOXY,即認不合格率高達100%,而屬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縱上訴人有違約,其違約程度並非重大,原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原審理應詳為審究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