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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28號

有關保險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沈應南劉介中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28號

原告
黃素梅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許宗力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表人
石木欽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林全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李瑞倉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進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張博雅
被告
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雪娥
被告
徐秀瓊

 徐瓊梅

 蔡佩娟

 楊世傑

游周碧雲

游茂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司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指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秀瓊、徐瓊梅、楊世傑、蔡佩娟、游周碧雲、游茂宣等人涉及偽造文書、侵占及偽證等刑事犯罪事實等語,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前揭起訴意旨,本件係對被告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上開民事判決及訴願決定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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