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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28號
- 原告
- 黃素梅
- 被告
- 司法院
- 代表人
- 許宗力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
- 代表人
- 石木欽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林全
- 被告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瑞倉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東進
- 被告
- 監察院
- 代表人
- 張博雅
- 被告
- 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雪娥
- 被告
- 徐秀瓊
徐瓊梅
蔡佩娟
楊世傑
游周碧雲
游茂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司法院102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指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秀瓊、徐瓊梅、楊世傑、蔡佩娟、游周碧雲、游茂宣等人涉及偽造文書、侵占及偽證等刑事犯罪事實等語,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前揭起訴意旨,本件係對被告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上開民事判決及訴願決定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