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台聯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錦桂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億興報關行於民國102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法國產製「ROLLS ISOTHERM ROLL 1300 TURQUOISE-HCT-WHEEL 125 4 SWIVEL POLYAMIDE」計4批(報單號碼:第BC/02/V328/3401號、第BC/02/V405/3401號、第BC/02/V596/3401號及第BC/02/V709/0011號,下稱案1至案4),均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403.70.00號「塑膠製家具」,第1欄稅率為FREE,其中案1及案2經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其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案3及案4則先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為確認貨物實際樣態,遂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經查驗結果,發現系爭貨物為塑膠箱,得作為運輸用,無電力裝置,材質為塑膠製,於取具相片及型錄等資料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按上訴人申請,由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貨物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就其102年12月23日(102)高關字第0026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答覆意旨,將上開案1至案4之進口貨物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為第3923.10.00號「塑膠製箱子、盒子、籃子及類似品」,第1欄稅率為5%,其中案1及案2經核算並扣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後,於103年3月11日填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上訴人補繳稅費計新臺幣(下同)154,481元(含進口稅147,124元及營業稅7,357元)及157,490元(含進口稅149,990元及營業稅7,500元);另案3及案4則經核算應納稅費分別為301,493元(含進口稅146,499元、營業稅153,82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71元)及151,162元(含進口稅73,451元、營業稅77,12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87元),並業於103年3月20日及同年月14日以前揭保證金抵繳應納稅費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貨物之規格,殊難想像其主要特性非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之情形,雖系爭貨物上裝有輪子之設計,亦不過係為便於移動位置而已,一般常見之辦公桌櫃組之鐵櫃,亦常見有輪子之設計,並得做運輸之用,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斷不會將之認為係作運輸用途,而會將之歸列為家具。原判決以系爭貨物既可供運送貨物使用,已逾越H.S.註解第94章詮釋家具主要特性係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之意旨,因而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稅則第94.01至94.03節之範疇,無法歸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403.70.00號塑膠製家具,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系爭貨物應較為符合H.S.註解第1455頁第94章章註2之詮釋,並不因其具可拆式輪子,而認定稅則編號為第3923.10.00號,原判決就稅則編號有所違誤,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且關於H.S.註解第595頁對稅則第39.23節之詮釋,僅就物品名稱予以表列,並未以該物品之用途、功能作為解釋,反之,H.S.註解第1455頁第94章章註2之詮釋將物品之特性指出「放置於地板上或地上,且具有實用價值」等語,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解釋準則,其物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捨此不為,顯有違法。(三)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1年間,進口與系爭貨物屬性相同之貨物,總計11批,稅則號別均歸列第9403.70.00號。準此前開11批貨物應均受海關檢查,且查核認定稅則號別應歸列第9403.70.00號,未於其後6個月內受補繳稅款之通知,可為上訴人信賴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9403.70.00號之信賴基礎。是原判決認定對於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是否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關聯性、以及如何適用等問題,均未於判決理由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