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萬建興
- 上訴人
- 賴弘彥
- 上訴人
- 鄭淑君
- 上訴人
- 林妍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銷售臺北市○○區○○○路○段28巷1號3樓等房屋共計26戶(明細見原處分卷第589、592頁銷售紀錄表,下稱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201,998元,經被上訴人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分別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814,331元外,並以上訴人補報、補繳系爭房屋其中18戶所漏稅款部分,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乃按所漏稅額2,814,331元處0.5倍之罰鍰1,407,165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1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44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固認:於100年4月29日前,上訴人4人之合夥組織未約定執行業務專屬上訴人萬建興1人等情,但無異已認定自100年4月29日起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由萬建興1人擔任;惟原判決卻又認: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列製上訴人4人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派案交查,經通報上訴人4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後,由北投稽徵所、內湖稽徵所及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分別於100年5月3日、11日、20日及101年4月2日向全體合夥人即上訴人4人發文函查,其中北投稽徵所以100年5月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03500104號函要求上訴人賴弘彥於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提示系爭房屋中18戶房屋出售資料備查,係稽徵機關指明具體查核範圍進行調查之最先作為日,且該函已合法送達賴弘彥,被上訴人以該日為調查基準日,核與財政部103年9月2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之規定,尚無不合等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進一步推論:此並不因上訴人另行簽訂合夥契約,約定以萬建興為四季宴企業社負責人,並由萬建興於100年5月2日填具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申請辦理四季宴企業社營業設立登記而受影響,更遑論上開申請係在前揭調查基準日後,始經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於100年5月4日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3006442號函准予辦理等情,其推論究何法據,殊難理解,其判決理由不備,亦已明甚。另上訴人於100年4月底經會計師告知依現行實務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於同年月29日簽訂書面合夥契約,選定萬建興為四季企業社之負責人,嗣於同年5月2日委任會計師填具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足證上訴人在未有任何通知前,甚至於被上訴人列印查核清單前,即已著手辦理補繳稅捐手續,僅因行政作業上須先完成登記手續,致造成無法即刻完成報繳稅捐,絕無逃避稅賦之意圖或跡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立法目的,自應獲寬典,被上訴人無視於其程序上違法與不當,強加上訴人意圖逃漏稅之處罰,上訴人實感冤抑,原判決未予糾正,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