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琮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63號抗 告 人 黃琮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9-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市○○段○○○○號,下稱爭系土地),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經辦理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118.14平方公尺,茲經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府地測字第1040045248B號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為30日(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 年4月9日止),並於104年3月7日將「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104年4月2日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並申請異議複丈,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9日派員會同抗告人實地複丈,其異議複丈結果為地籍調 查表所載界址與實地複丈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嗣抗告人於重測公告後之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2日、104年4月14日向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陳情,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15日以苗地三字第1040002796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三、重測後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其宗地成果係依據地籍調查成果並依法公告所製而成,各宗地界址均予以編號,並賦予點位座標,計算而得宗地面積,旨揭地號土地共4個界址點 為不等高四邊形,依行列式計算為118.14平方公尺,其宗地計算成果無誤。四、……倘臺端對旨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仍有疑義,因涉私權爭執,宜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復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駐苗栗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以苗地政字第1040002883號函復抗告人,重申系爭土地重測成果無誤,並請抗告人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之訴;抗告人另於104年4月30日向相對人提送陳情書,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面積121.46平方公尺,經相對人以104年5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40087423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經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異議複丈完竣,辦理異議複丈結果為『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實地複丈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即申請異議複丈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倘對土地界址有疑義,尚得依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解決。」嗣抗告人復以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短少為由,於104年7月28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7日以苗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苗栗縣政府104年3月6日府地測字第1040045248B號公告、104年3月7日「 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苗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提起撤銷相對人104年3月6日府地 測字第1040045248B號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關於抗告人部 分,係屬撤銷訴訟,而抗告人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承,是本件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依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A-B界標5.99公尺(參照重測後地籍圖),C-D界標6.00公尺(參照舊地籍圖),B-C界標20.83公尺,A-D 界標19.69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 。然按104年3月7日相對人公告地籍圖重測後,A-B界標5. 91公尺(短少0.08公尺),C-D界標5.75公尺(短少0.25公尺),B-C界標20.83公尺,A-D界標19.69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顯示被鄰地界址無權占有之事實明確。相對人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18.14平方公尺,故 本件並無面積短少情事等語,顯屬矛盾。參以104年4月9日 辦理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其確定系爭土地A-B界標為5.99公尺,顯示相對人所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B界標5.45公尺有錯誤。再參以鄰界地所有權人黃裕霖所持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9-35、159-3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4平方公尺(5.928公尺x19.23公尺),復據地籍圖重測後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6.1公尺x19.23公尺),為何所謂新設定鄰地界標點面積會膨 脹為增加3.32平方公尺?既非經合法程序,即為無權占有,相對人承辦人始終未見說明,則顯然矛盾不實在,屬嚴重行政瀆職違失。就系爭土地短少3.32平方公尺,竟被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測量員劉慧娟等恣意私擅挪移、私相授受,即有挖東牆補西牆情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等語。經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