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李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陳燦志出售臺北市○○區○○○路365號10樓之1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56,096元,嗣經被上訴人查獲實際買賣價格,並以其短報配偶陳燦志財產交易所得3,493,242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707,680元,核定應補稅額1,397,297元,並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698,64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451元及罰鍰89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已各自明定房地買賣價款,僅出售合約中未明確劃分房地價格,是被上訴人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本應先將系爭房地之賣出總額減除無法直接歸屬於房地之仲介費用及代書費,乘上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後,再減除可直接歸屬於房屋之取得成本及契稅,以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始符規定。惟原判決逕援引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之規定,將系爭可直接歸屬於房屋之應稅成本按房地現值比例分攤至免稅之土地所得項下,顯有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及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之應稅免稅所得分攤原理,已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上訴事由。又上訴人雖未能提供成本證明資料,但已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主動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部頒標準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本無短漏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予免罰;縱遭認定仍有可責性存在,其與未主動申報而遭稽徵機關核定相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卻同處0.5倍之罰鍰,顯有違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且原判決以漏稅金額大小作為違章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致上訴人按部頒標準自行申報之違章情節與未申報者適用相同之裁罰倍數,顯有違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