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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27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27號

上訴人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克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黃瓊億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以新北市○○區○○路48之1號2樓為其營業處所,於民國89年9月28日辦竣公司設立登記後,即領用統一發票開始營業。嗣新北市政府查得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未辦妥停業登記,即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15329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下稱命令解散處分),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下稱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向該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然上訴人並未申請解散登記,僅辦竣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303號21樓之3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02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20116019號函通報上訴人未於現址營業且已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而認定上訴人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然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確實有營業之事實,縱未開立統一發票,惟不影響其營業之事實,足見板橋分局以上訴人逾半年未領用統一發票,逕認上訴人有逾6個月未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新北市政府未經查證,據此所作成之命令解散處分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9日對命令解散處分提起訴願;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此等主張予以說明,認為其僅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審查權,有對於命令解散處分是否無效未予說明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經新北市政府函轉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47265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惟認上訴人違反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罰鍰,足見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是營業地址變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非認定上訴人有停止營業逾6個月之事實,上訴人因認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新北市政府之命令解散處分即失其效力,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14日向經濟部函稱其已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但其並無撤回訴願之意,經濟部卻誤認上訴人以該函文向其申請撤回訴願,函復上訴人該部業已受理其訴願撤回,致命令解散處分因而確定;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撤回訴願等影響案件事實之重要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並說明,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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