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恒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參 加 人 徐旭東 參 加 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參 加 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參 加 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 輔助參加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太流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嗣於102年6月20日檢附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對照表等,申請章程修正變更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上訴人不服,以其為參加人太流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確實於104年11月26日參加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之辯論庭,實難分身到庭。且 本件所涉當事人單純,改訂庭期,應無困難,自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展延辯論期日,有何違誤或理由不正當,原審法院指稱係上訴人有意延滯訴訟所為,實屬無據之推測論斷,自難認原審所踐行之一造辯論為合法。又原審法院向被上訴人調取「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第(9)卷,未通知 上訴人閱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之證據未 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事,依法應延展辯論期日,而不得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二)被上訴人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雖遭撤銷,惟參加人太流公司經核准之91 年1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之增資及董監事變更登記, 均係基於91年9月21日虛偽製作之參加人太流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核准之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91年11月13日至97年7月 16日止之公司資本額之登記,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當然無效,且係犯罪之狀態,無從承認其效力,亦不容許該項登記之存在。且本件非法之增資,被上訴人前已依刑事之判決,作成實質之認定,並撤銷增資之登記,足見被上訴人形式審查之責任,不過為公務員不作為之藉口而已。且被上訴人承認非法增資登記之效力,及依據無效之增資登記而接續之辦理,均同屬公務員職務上不實之登載之犯罪行為,亦屬當然無效,乃原審法院未慮及此等無效之情事,且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加採納,又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第(9)卷,乃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答辯狀時即行檢附之原處 分卷中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不可閱覽部分,並非 原審法院另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取者,上訴意旨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