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20號
- 抗告人
-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該案於民國104年9月1日判決,因該案原告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於同年11月4日檢卷送本院審理。茲抗告人於105年1月5日提出書狀,關於「聲請本案全部的言詞辯論、結辯之錄影、錄音光碟片狀」部分,僅記載:「參加人林國華聲請本案全部的言詞辯論、結辯之錄影、錄音等2片光碟片狀事……」等語,並未就其聲請交付上開光碟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為敘明,無從認屬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予準用。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時,應敍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抗告人於聲請時未附理由,嗣於聲請被駁回之抗告程序中補具理由者,抗告法院即得就其所補理由審查是否符合聲請要件。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狀,就錄影、錄音光碟部分,僅記載:「參加人林國華聲請本案全部的言詞辯論、結辯之錄影、錄音等2片光碟片狀事……」等語,惟於抗告狀敘明理由,主張為保存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訴訟之證物程序必要而聲請。然核該抗告狀所載內容,係敘明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後新竹市政府駁回調處之申請,及陳述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之意見,無涉原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或其他情事,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符合上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法定要件,抗告人之聲請,自無法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結論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