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28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麗雪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小段565地號等26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97年3月5日核准公告;復於98年5月15日核准訴外人李麗 雪委託上訴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565 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案。因案內574地號 分割新增2筆地號土地,上訴人遂將上開事業計畫案名改為 「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555地號等28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並於100 年5月13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被上訴人之都市更新處 (下稱都更處)報核,經都更處函詢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是否主導辦理都市更新,經參加人函復將參與都市更新,且不考量擔任實施者,惟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私有地主撤銷同意書,同意比例未達門檻,經被上訴人駁回之。上訴人復委託佳境公司於101年7月9日向都 更處重新報核,參加人函復參加都市更新,且不考量擔任實施者,惟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地主同意比例門檻仍未符合規定,由上訴人自行向都更處表示撤回。嗣上訴人再委託佳境公司於103年1月27日檢具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予都更處報核,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330230200號公告進行公開展覽,展覽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公開展覽期間,參加人以103年4月23日鐵企開字第1030011010號函表示,更新單元範圍該局管有房地已另有使用計畫,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更處遂以103年5月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311402600號函請參加人提出公有房地之具體使用計畫及預定期程,參加人以103年5月21日鐵開企字第1030016049號函檢送參加人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予都更處。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第168次會議討論,被上訴人 依該次會議決定內容,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報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認為本案並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適用,應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蓋:1.原審判決所援引內政部96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1030783號函釋意旨,僅及於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之後續處理方式,與公有土地之管理、執行機關是否得任意選擇不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屬二事。2.自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文義解釋, 該條項並未區分都市更新事業階段並為不同之規定。3.再由立法目的觀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為促進更新 地區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納入都市更新事業所由設,未見有意限縮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有適用。4.再由修正草案說明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可知,民間實施者將公有土地、建築物納入更新單元時起,除有法定例外情況,公有房地即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都市更新流程已進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階段,而非劃定都市更新單元階段,故參加人之土地使用計畫,並不受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第2點之限制。惟基 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第2點既規定劃入都市更新單元之初始階段,對於公有土 地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尚須以有「經核定設定地上權、改良利用者,不同意劃入」始得不同意劃入之限制,則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等階段,實施者已投入龐大資源進行區域更新之規劃、整合,對於公有土地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執行機關之同意權,自應至少受同一條件即「經核定設定地上權、改良利用者,不同意劃入」之限制,足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重大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