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凱越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迺凱
- 訴訟代理人
- 洪惇睦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至97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報出口之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44,184元;同時期無進貨事實,取具惠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9紙(其上記載銷售額102,008,000元,營業稅額5,100,4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00,400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初查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2,768,384元(虛報進項稅額5,100,400元-累積留抵稅額2,332,016元),並按所漏稅額2,777,150元處2.5倍之罰鍰計6,942,8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5年8月至97年6月間,自惠晶公司進貨(電子產品)29批,進貨金額102,008,000元,進項稅額5,100,400元,合計107,108,400元,均透過銀行支付(匯款)給惠晶公司,上訴人係「批進批售」方式經營外銷業務,自惠晶公司進貨之電子產品,每批次均「整批外銷」,每批貨物出口時,申報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數量」與進貨「貨物名稱」、「數量」相符,有海關之出口報單及進貨統一發票為證;外銷金額取得之外匯,均全部結售銀行,亦有外匯銀行之結匯證明文件可佐,海關之出口報單與結匯證明文件之買受人均相同。以上證據資料,均為買賣是否成立之直接證據,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起訴時均已提出;原判決竟違背職權調查主義,未調查、判斷上訴人所提出與認定買賣存在與否之要證事實之關連性直接證據資料,卻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認定買賣成立與否無關連性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買賣是否存在之基礎,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關連性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關連性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