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50號
- 上訴人
- 翠如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卓忠三 律師(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達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6,512,03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查獲,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825,603元外,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11,825,603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7,738,4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3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605號復查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提供100年2月至12月銷貨退回紀錄表,並檢附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及退貨收支證明單,其上皆有銷貨退回簽名和買受人收到退回貨款後之簽名、100年度銷貨及退回之銷貨帳明細,且經上訴人統計前揭明細並製作100年度銷、退金額統計表,詎原審不察,仍以上訴人無法提供原始銷貨證明為由,不予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所作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所附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處分,僅泛列上訴人違章銷售額,從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佐證上訴人確有課稅事實存在,該營業稅補徵之行政處分明顯存在證據上理由矛盾,應屬違法行政處分,詎原審對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棄置不論,疏未說明不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祇以上訴人誤解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