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58號
- 再審原告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世志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婕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 送達代收人
-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後變更為吳英世,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就本院裁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此有本院9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本件訴外人寶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視公司)原持有訴外人王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視公司)100%股權,王視公司持有訴外人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視公司)99.67%股權,龍視公司則持有再審原告100%股權。嗣王視公司及龍視公司於98年5月17日進行正向合併,以王視公司為存續公司;王視公司及再審原告於98年8月21日進行反向合併,以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再審原告及寶視公司亦於98年8月21日進行反向合併,再審原告為最終存續公司。而合併前之龍視、王視及寶視等3家公司(下稱龍視等3家公司)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項)項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各新臺幣(下同)326,448,796元、472,495,001元、628,086,722元。嗣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否准減除其中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跌價損失」及「累積換算調整數」金額各100,810,172元、96,840,882元、138,947,663元,核定龍視等3家公司之98年度未分配盈餘各為100,810,172元、97,045,434元及138,947,663元,應補徵稅額各10,081,017元、9,704,543元及13,894,76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且再審原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設於臺北市,為本院之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3年8月2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年4月22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以其因申請閱卷而知悉財政部10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0063680號函釋之日(105年4月24日)起算,自有誤解。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所述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