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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劉鑫楨鄭小康闕銘富汪漢卿帥嘉寶
  •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傅崐萁、李應元

  • 上訴人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17號再 審原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 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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