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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4號

聲請人
凱越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迺凱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相對人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至97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報出口之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44,184元;同時期無進貨事實,取具惠晶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9紙(其上記載銷售額102,008,000元,營業稅額5,100,4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00,400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相對人所屬新店稽徵所初查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2,768,384元(虛報進項稅額5,100,400元-累積留抵稅額2,332,016元),並按所漏稅額2,777,150元處2.5倍之罰鍰計6,942,87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業於上訴理由內就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分項詳敘其違背證據法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不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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