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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65號
- 上訴人
- 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 代表人
- 李金旆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忠 律師
- 上訴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原審被告)
- 代表人
- 蔡碧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傑雅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寶
- 訴訟代理人
- 翁順衍
- 輔助參加人
- 財政部
- 代表人
- 許虞哲
- 訴訟代理人
- 王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關於其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查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係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應依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溢繳貨物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97,894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為部分准駁,尚有9,183,754元之退稅請求未獲滿足,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範圍應以此為限。詎上訴人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聲明復追加關於「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作成9,183,754元其溢繳之日起至退稅支票填發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此項利息請求之追加,乃為訴之追加,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