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32號上 訴 人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律師 徐瑞晃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電腦及週邊設備軟體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8月20日、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102年8月8日訂定之業績獎金辦法(下稱原辦法),經於103年1月17日與勞資會議代表溝通取得業績獎金辦法修正案(下稱新 辦法)共識,即於103年2月24日核准並公告周知自103年2月1日起生效,嗣於103年5月19日始舉行第1屆第4次勞資會議 ,追認新辦法,乃認上訴人有未經勞工同意逕修訂原辦法,調整原辦法級距,由原10%改為1%等事項,致有未完全給 付勞工工資之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復經被上 訴人審認屬實,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上訴 人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提出勞資會議資方及勞方代表確認參與103年1月17日新辦法討論會議之確認書,暨載明103年1月17日會議之時間、地點及與會人員等會議相關資料陳報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上訴人與勞資代表會議內容不明之情況下,本應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陳報狀所載內容,依職權傳訊與會人員,以查證會議結果是否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勞資雙方已達成修改業績獎金之約定。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之規定。(二)上訴人與勞資代表於103年1月17日之會議,縱使未達成關於績效獎金之協議,嗣後於103年5月19日召開勞資會議,已通過追認新辦法,而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處罰,係針對上訴人自103年2月至同年5月之4個月間,未完全給付勞工薪資之情事,顯然被上訴人對於該次勞資會議之合法有效,並不爭執,故5月之後未再作處罰,是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召開勞資會議,其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承認其有 效,關於決議內容同意追認新辦法部分,亦應認為有效。又追認新辦法既屬有效,上訴人依新辦法之規定發給業績獎金,即無未完全給付工資之情事。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公司第1 屆第4次勞資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棄置不顧,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提出之第1屆第4次勞資會議紀錄,已明白記載追認新辦法,原審法院仍認未經員工同意變更工資計算方式,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