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現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37號上 訴 人 現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東勢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下稱第1案)」、「東勢林業文化園 區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下稱第2案)」採購案(下稱系 爭2採購案),因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同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勢作字第1033230966號函通知上訴人應繳回2案押標金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1,400,000元,總計5,300,000元,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3年8月26日勢作字第1033231339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猶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有關第1案追繳押標金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有關第2案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有關第1案及第2案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 不受理。」上訴人就第2案追繳押標金及第1案、第2案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權限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確定不生效力,非須經撤銷始為無效,無須經訴願程序,即無訴願期間遵守之問題,是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異議,雖已逾期,惟本件刊登公報之處分即屬自始不存在,參照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原判決未察,逕以上訴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顯非適法。(二)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系爭2採購案於94年11月間即已完成開標、決標,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其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施行行政罰法之日起算,逾3年時效屆滿而消滅無疑 。又被上訴人對於另一參與圍標廠商豐松營造有限公司所為刊登公報處分,亦採應自開標時起算三年。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政處分之裁罰權利,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所為行政處分為當然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三)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5號起訴書,其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應於刑事 偵查階段即知悉上訴人圍標情事。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察,逕認係因檢、調等偵查機關及法院均未曾將偵查或判決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原判決所為之論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四)本件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臺 中地檢署於96、97年間即已發動偵查,是於上揭刑事偵查階段,就上訴人涉犯圍標犯行,臺中地檢署曾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採購文件,而承辦系爭2採購案之人員亦遭調查約談, 被上訴人至少於偵查階段即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涉有圍標之行為。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限於偵查不公開,未將被調查內容報告長官或其他相關人員,而忽略機關內部相關調查,逕認被上訴人係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5月19日林秘字第1031656348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103年5月13日審教處五字第10385001705號函,始知悉上訴人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五)系爭2採購案於94年11月間即已完成開標、決標,關 於追繳押標金部分,至少於102年底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判決未詳查,採認被上訴人主張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情事之時間,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時效尚未完成,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容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