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正城即上榮食品機械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91號上 訴 人 陳正城即上榮食品機械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因容許訴外人陳光偉借用其獨資經營之上榮食品機械行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辦理之「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場設置標準機械設備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5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被上訴人乃以103年6月23日南市肉市總字第103013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2條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3年8月1日南市肉市總字第1030176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將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申訴予以駁回,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予以撤銷,上訴人遂就追繳押標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追繳保證金之書函僅泛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2 條辦理,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事由有多款情形,原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二)被上訴人招標文件屬私法上之要約引誘,實無可能因招標文件規定,經過廠商之應允,即驟然產生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第7款規定均 屬於契約約定之範疇,自不能因為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即驟予認為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三)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60萬元,究其性質與課處行政罰鍰並無二致,是上訴人既受有刑事處罰,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於法不合。(四)被上訴人於97年間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向被上訴人函調相關招標資科,即已知悉上訴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事實,而得行使追繳押金請求權,是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應於102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迄103年6月23日始為原處分,自有未合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之法律依據,雖僅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然申訴審議判斷已補正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