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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18號

銀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18號

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原算至105年5月14日(星期六)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年5月16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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