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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保險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劉鑫楨胡方新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

  • 當事人
    黃素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黃素梅 黃建雄 黃銀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 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黃素梅因不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115頁足憑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後,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3月1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106年2月26日至28日為放假日),惟聲請人黃素梅遲至106年4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黃素梅及相對人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察院、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徐秀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游周碧雲、游茂宣,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黃建雄、黃銀俊為聲請人,並增列蔡建源、陳守文、陳化義、邱治賢、李愛珠、簡新友等人為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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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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