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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吳東都林樹埔黃淑玲姜素娥鄭小康
  •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陳家淇

  • 當事人
    美商可口可樂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09號上 訴 人 美商可口可樂公司(THE COCA-COLA COMPANY) 代 表 人 Christopher P. Nolan(Vice President)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郭建中 律師 送達代收人陳絲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原萃纖綠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茶、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人造咖啡;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點及甜點、冰品;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2040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部分商品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部分之註冊則未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以 105年6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404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對前揭處分有關異議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0月28日 以經訴字第1050631184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近似之認定,採取獨創之「分段識別」之割裂方法,明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之規 定。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係以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與原處分割裂觀察之既存客觀事實不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據爭商標的銷售事實,無法直接推論出相關消費者熟悉據爭商標,原判決以據爭商標之銷售事實,據以論斷相關消費者熟悉據爭商標,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3點之規定 ,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據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認定,因「纖綠」本身即為說明性及暗示性之詞,且參加人亦自陳「纖綠」商標係因綠茶粉含有豐富的葉綠素及膳食纖維,係為先天識別性極低之商標,且許多茶商品註冊「纖」或「綠」二字。惟原判決卻仍刻意忽視此一參加人自陳之事實,遽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嚴重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註冊 第01676436號「原萃及圖」商標(下稱「原萃及圖」商標),因大量使用後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因包含「原萃及圖」商標而應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並不被消費者所熟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嚴重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及5.6.3點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茶」商品與據爭商標之「綠茶粉」,因商品功能不同、消費族群不同、行銷管道不同、產製業者不同,且無輔助、替代功能,並非類似商品,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茶」商品與據爭商標之「綠茶粉」為高度類似之商品,實嚴重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與5.8點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是「原萃纖綠茶」及「纖綠」所構成,均純由中文組成,且皆有「纖綠」2字,系爭商標雖為「原萃纖綠茶 」,惟「纖綠」2字既構成據爭商標之全部,外觀上予人寓 目印象就只有「纖綠」2字,極為簡短顯眼醒目,又是自創 詞彙,讓人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的5個字中,亦含有「纖 綠」2字,寓目印象與據爭商標有其相近之處,倘標示使用 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有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兩造商標應認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二)系爭商標係由字體大小及字型均相同之5字中文橫書所構成,並未特意強調或凸顯「原萃 」或「原萃纖」,亦未將「纖」字及「綠茶」2字割裂為不 同態樣之使用,或在字體上予以變體使用或縮放使用,自仍應以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為整體觀察。而原處分雖就兩者商標均有之「纖綠」2字說明其予人寓目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並認定為近似之商標,惟亦指出其認系爭商標未凸顯「原萃」或「原萃纖」部分,亦未割裂「纖」字及「綠茶」2字, 自應「一體視之」,從而原處分並未逸脫以整體觀察原則判斷兩造商標是否相近,故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部分商品,包含茶葉、茶飲料及茶包等相關商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綠茶粉」商品,或由前者之茶葉研磨而成,或可加工製成前者之茶包,或加水沖泡即成前者之茶飲料等,二者具有原料與成品之關係,且功能有互相輔助作用,並經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且透過相同之管道及通路販售,於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於商品上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非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茶商品,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四)據爭商標使用之中文「纖綠」一詞,並非字典可查得之既有詞彙,亦無得直接解讀為含纖維素之綠茶之意,故與其所指定使用之「綠茶粉」商品並無直接相關,亦非可作為「綠茶粉」商品直接說明之文字,故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又經檢索被上訴人商標註冊資料,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在茶相關商品申請註冊尚存有效者,除上訴人及參加人外,僅第三人維他露公司申請獲准註冊第01723252號「每朝健康雙纖綠茶」商標,足認中文「纖綠」並未廣泛使用或註冊於茶類商品,況維他露公司並已聲明不就「健康雙纖綠茶」主張商標權,觀諸該商標不專用部分之中文為「健康」、「雙纖」、「綠茶」等直接明顯說明字詞之組合,堪認據爭商標應具有相當識別性。另查已有其他廠商將「纖綠」2字註冊使用於不同食 品類商品,而系爭「原萃纖綠茶」商標以「原萃」2字為起 首,雖蘊有「原始萃取」之說明意涵,然經上訴人於另案檢送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使用證據而申請註冊獲准,其後組合字體大小及字型相同之「纖綠茶」3字所構成,整體而言亦 具相當識別性。(五)參加人於87年、88年、100年、104年3至6月間,有將「綠茶粉」商品販售予高峯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汶旦堂食品有限公司等及出口至馬來西亞與香港地區等地;另參加人亦曾於104年6月間參加台北南港世貿國際食品展宣傳行銷其產品。堪認據爭商標於104年8月1日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有於我國宣傳行銷之事 實,是據爭商標使用於綠茶粉商品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反觀上訴人雖提出賣場展示照片、YAHOO奇摩等網站及部 落格廣告頁面、電視廣告明細表(含光碟)、開立予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之發票、FB與部落格推薦文章頁面、工商時報、蘋果日報、爽報、卡優新聞網等媒體報導及ib-onmart販售網站網頁等資料,惟多無完整日期,或日期在 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雖部分資料之刊登日期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然觀其實際使用於茶商品之態樣,上訴人之商品包裝上,商標使用態樣因字型種類、字體大小、插入其他文字(日式)等情形,致使與系爭5字同樣大小字型橫書構成之 系爭商標顯有不同,是尚難認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前開資料均難作為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使用之論據。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上,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茶商品,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且分別具有相當識別性,另據爭商標使用於綠茶粉商品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系爭商標尚難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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