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23號
- 上訴人
- 元鋒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美鴦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 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從事電鍍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彰縣環水許字第03245-00號),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3.5mg/L、鎳濃度為2.31mg/L、總鉻濃度為41.4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3,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電鍍業:懸浮固體30mg/L;事業共同適用標準:鎳1.0mg/L、總鉻2.0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4,104,000元罰鍰,及限期於106年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未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供兩造辯論,卻以該判決為本案判決基礎,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第141條及第189條規定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漏用裁量之違法」,實有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關於違規紀錄只限往前回溯1年紀錄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㈢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已主張「資力」有問題,此乃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審酌事項之一,且上訴人非主張審酌資力為「法定減輕事由」,原判決逕謂「不能符合法定減輕之事由」,實有誤會。又原判決未審酌卻謂有「負擔資力」,即與證據相違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處分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之「假日」加重,即有違「備註十」但書「不適用於依許可證登記運作時間」規定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