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鄭顯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高寶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顯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余建中 曾祥和(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惠蓉 李涓鳳(兼送達代收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聲請書, 向司法院聲請違憲審查,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憲法法庭已於112年10月2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