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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7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鄭忠仁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37號

上訴人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即成貫公司上訴之被上訴人)
代表人
廖速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上訴人
成貫企業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即世陽公司上訴之被上訴人)
代表人
林慶義
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 專利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即世陽公司上訴之被上訴人)
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丁○○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成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貫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上訴人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陽公司)提起本件上訴,除應列成貫公司為被上訴人外,上訴人世陽公司所不服之對象,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則訴訟當事人一方自亦應列該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為被上訴人。相反,於成貫公司對原判決不服部分,雖成貫公司單獨提起上訴,但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亦不能脫離訴訟,仍應列為當事人,自亦應列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玆列當事人如當事人欄所載,先予敘明。

三、緣上訴人世陽公司前於98年6月10日以「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705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審參加人即上訴人成貫公司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及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3年5月29日以(103)智專三(三)05121字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上訴人世陽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世陽公司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上訴人成貫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4、6、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世陽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世陽公司、成貫公司各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世陽公司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即係針對證據2之缺失,加以創作、改良,證據6之「附著於機車上之幼兒防護墊」並未教示任何有關可達到令「本體」恆以「正向狀態」朝使用者所欲設定方向之技術手段、功能或目的,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實無將證據2、證據6組合之可能,故組合證據2、證據6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證據8在所欲解決問題上之設定,限定其綁固方式只能有一種,不可加以改變,是單獨依據證據8所揭之技術手段,絕對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8與系爭專利相較下,明顯係屬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故難令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得直接且無歧異地將證據8所揭之技術運用在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上,並與證據2組合,而輕易推導出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證據8單獨或組合證據2、證據8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9在所欲解決問題上之設定,限定其綁固方式只能有一種,不可加以改變,亦即證據9雖有二綁固帶,惟並無交叉綁固,或綁固在不同方向管體之可能,故熟習系爭專利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並無任何動機得以組合證據2、證據9所揭之技術,以推導出等同於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組合證據2、證據9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證據12未教示或實質隱含任何有關可令手電筒綁固在自行車橫向管體或縱向管體時,均仍可呈正向型態使用之技術手段或創作動機,故熟習系爭專利相關技術領域之人,誠難組合證據2及證據12可毫無歧異地推導出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請求項2係特別設計於該自行車裝置本體之背面,設置二相交狀之軌槽,以此加大本體與管體之接觸面積,進而達到更穩固之綁固效果,然不論係證據2或證據12,均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於「本體背面」設置「二相交狀」之軌槽,故組合證據2、證據12無法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㈤不論證據8、證據10之組合或證據8、證據11之組合,均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請求項3或4不具進步性;又不論係證據8、證據10、證據11均無等同於請求項2之於「本體背面」設置「二相交狀」之軌槽,故組合證據8、證據10或組合證據8、證據11均無法證明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證據8之組合,尚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證據14或證據15均非用來與證據2、證據8組合,而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是不論證據2、證據8、證據14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8、證據1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請求項5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8之組合更無法證明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上訴人世陽公司雖於103年12月18日依法提出更正之申請,惟組合證據2、證據6或組合證據2、證據8或組合證據2、證據9或組合證據2、證據12或單獨依據證據8,無法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㈡原處分結果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依專利審查基準(2014年版)第5-1-13頁第26至29行規定,上訴人智慧局應不受理上訴人世陽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至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理由,已記載於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世陽公司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成貫公司則以:㈠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係於系爭專利審定撤銷後,而繫屬行政爭訟中所為,依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20-1頁規定,系爭專利所為之更正申請應不受理。㈡為使證據2所示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即有合理的動機參酌證據6、8、9、12使用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之教示運用於證據2中;又證據2、6、8、9、12與系爭專利均具有將特定物品固定於類似圓柱形物體之功能、作用,可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是證據6、8、9、12之技術內容,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之技術內容組合。㈢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兩者差異在於請求項1係設置有二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證據2則設置有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惟證據6、8、9、12均已揭露了相當於請求項1之二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是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8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9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1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將兩個物體之接觸面積加大可讓摩擦力提高,使兩物體間較不易偏移滑動,定位更為密切,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技術,故請求項2為習知增加摩擦力技術之通常知識,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2與證據12已揭露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與證據1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4分別為依附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所有之技術內容及特徵,且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8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是證據8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0、11已揭露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證據8既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0、11已揭露相當於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另證據8、10、11均為關於自行車之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8、10、11之技術特徵,是證據8與證據10或證據8與證據11之組合,足證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8、14至16同屬將特定裝置固定於圓柱形物體之技術領域,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證據2所示之車燈本體更牢靠地附固於自行車車管以及可有效將扣固帶卡扣於定位體,參酌證據8,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示的一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改變成證據8所揭示的兩組扣固帶與對應定位體;並且參酌證據14、15或16,將證據2所揭示的扣固帶與定位體改變成證據14、15或16所揭示的扣孔與突部的技術,該等證據的組合並非困難,是證據2及8及14、證據2及8及15或證據2及8及16之組合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6較請求項5係增加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請求項7較請求項5係增加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請求項8較請求項6係增加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2與證據8、證據14、證據2與證據8、證據15,或證據2與證據8、證據16之組合,足證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固定技術之通常知識,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證據8第2圖已揭露請求項9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3、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與證據8之組合足證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世陽公司在原審之訴。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世陽公司起訴理由,原均以嗣後提出更正之請求項為比對之基礎,但專利審查基準明定更正僅得就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是請求項1至10既經上訴人智慧局予以舉發成立,即不會受理上訴人世陽公司之更正申請,上訴人世陽公司則於104年7月14日經原審闡明後同意以更正前之請求項作比對,是本件即以上訴人世陽公司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申請更正前之範圍作為是否具進步性之審理基礎。㈡證據2用以固定於自行車上的撓性固定之自行車燈,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證據2的燈主體,相當於系爭專利於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之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露利用撓性固定段將燈本體圈繞於車首管(30)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利用扣固帶與定位體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卡扣之技術;雖證據2僅為單圈固定的方式與系爭專利以第一、第二扣固帶分別與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形成複數圈狀定位的態樣略有不同,惟其僅係單純地數量上的差異,且該數量差異的限定亦僅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所揭露技術後,為改善本體扣固的穩定性,當能輕易以增加扣固結合數量的手段,而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證據6雖非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惟其利用複數帶體圈繞綁固的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聯的技術特徵,是證據6可謂具有利用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故證據2單獨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6又具有以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是證據2、6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單獨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而證據8、證據9、證據12具有以複數帶體圈繞固定之技術教示,是證據2、8之組合、證據2、9之組合、證據2、1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既已揭露請求項1主要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創作,即為已足,至於證據2是否揭露請求項1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則非所問。㈣證據8利用束帶形成圈狀結構而將本體固定之技術,係等同於請求項1利用扣固帶形成圈狀結構而將本體固定之技術,是證據8即非不能綁固於自行車上,且證據8於本體中置放手機或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亦僅是得根據需求而簡單替換,且以手機作為行車相關需求之功能亦為常見;再根據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觀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重要技術特徵為第一、二扣固帶與第一、二定位體係與光源件位於不同軸線方向,及利用本體背面相交狀的軌體與車架管體或把手管外表面對應接觸,而請求項1僅單純界定扣固帶與定位體單純的數量,並未充分界定所欲解決問題的前述技術特徵,因此在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1主要技術特徵的情況下,將證據8綁固於自行車僅是單純應用位置的簡單變化,是請求項1乃為證據8所揭露技術之簡單變化應用,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即便組合證據2、12亦未有該技術特徵之揭露;且系爭專利扣固帶及定位體設計成與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的作用,主要在於無論縱向或橫向綁固,均可使本體保持正向狀態;另系爭專利本體背面形成二相交狀軌槽的作用,主要可適應不同方向的圈繞固定,藉由形態的對應及加大接觸面積使本體與車架管體或把手管的定位更為密切;無論是證據2或證據12不僅均未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均未具有相關或類似的功能,是請求項2之技術即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12所揭露技術後而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12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㈥證據8單獨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8、10之組合或證據8、11之組合已完全揭露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8、10、11所揭露技術後,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8、10或組合證據8、11而輕易完成請求項3之創作,故證據8、10之組合或證據8、11之組合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㈦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請求項3完全相同,證據10、11既揭露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當亦揭露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10、11仍未揭露請求項2「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即證據8、10、11均未揭露前揭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且證據8、10、11均不具有該技術特徵相應之功效,故證據8、10或證據8、11尚不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㈧證據14所揭露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7之附屬技術特徵具有相同的扣合技術,證據14雖非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惟其扣合技術確實與系爭專利具有共同關聯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4具有系爭專利扣合結構之技術教示;證據2、8單獨皆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又請求項5、7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一般公知且習用技術,且為證據14所揭露;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8所揭露技術後,依通常知識或證據14之教示,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7之創作,故證據2、8、14之組合可以證明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14雖揭露請求項6、8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其仍未揭露前揭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8、14均未完全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不具有該相應技術特徵之功效,當然即未完全揭露請求項6、8之技術,即便組合證據2、8、14,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8之創作。因此,證據2、8、14之組合並不足證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㈩證據15、16作為舉發證據的效果係等同於證據14,是證據2、8與證據15或16組合之結果會相同於證據2、8、14組合之結果,亦即證據2、8、15及證據2、8、16之組合均可以證明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8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證據2、8之組合可謂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8所揭露技術後,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2、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創作,故證據2、8之組合足證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8已揭露束帶位於袋體同側的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扣固帶位於本體相對側的技術,僅係證據8束帶位置之簡單變化,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是在證據2、8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而請求項10附屬技術特徵又僅為證據8揭露技術之簡單位置改變,而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達成者,故證據2、8之組合亦可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5、7、9、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予以維持,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為「請求項2、4、6、8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部分。

八、本院按:

㈠「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又「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6月10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8年8月20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上訴人成貫公司於101年5月17日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於103年5月29日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則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再依前引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故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要件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該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先前技術具有合理組合動機,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先前技術而完成該專利者,應認該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關於上訴人世陽公司上訴部分:

1、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係在改善習用行車配備與自行車裝配時的適用性受到限制,且與車架管體定位力道不足的缺失,但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單純界定扣固帶與定位體的數量,並未配合與光源件位於不同軸線方向,尚不足以達成系爭專利之前述創作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差異,僅僅在於固定數量不同而已。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僅有單純固定數量差異的限定,且該數量差異的限定亦僅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所揭露技術後,為改善本體扣固的穩定性,當能輕易以增加扣固結合數量的手段,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等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證據2未進一步教示綁固裝置綁固在「不同方向」自行車管體時,關於本體所呈現之態樣問題,當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解決技術手段,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單以證據2應無法輕易發現其前開缺失,並進而以前開缺失為所欲解決之問題,而創作出一種不論綁固在何種方向之自行車管體,均能維持「正向型態」之自行車綁固裝置。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後見之明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2、此外,證據6又具有以複數帶體圈繞固定的技術教示,是證據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對證據6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以橫向或縱向管體、或者本體恆以正向狀態朝設定方向等技術差異為訴求,然此等內容皆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記載,是上訴人所主張,殊無可採。從而,證據2、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無庸再就其他證據論述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再以甚大篇幅,予以贅述,殊無必要,是以上訴意旨就其他證據對是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相關論述,即無再予一一論駁之必要。

3、末查,就其他附屬項所記載之限制及附加技術特徵,應加上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整體觀察,與引證證據比對以論述其是否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5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7為請求項3之再附屬項、請求項9、10為請求項1至8之再附屬項,而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認定組合證據8、10或組合證據8、11可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8、14或組合證據2、8、15或證據2、8、16均可證請求項5、7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8可證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上開附屬項部分,原判決亦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4、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上訴人成貫公司上訴部分:

1、經查,證據2、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附屬技術特徵,即便組合證據2、12亦未有該技術特徵之揭露。再者,系爭專利扣固帶及定位體設計成與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的作用,主要在於無論縱向或橫向綁固,均可使本體保持正向狀態;另系爭專利本體背面形成二相交狀軌槽的作用,主要可適應不同方向的圈繞固定,藉由形態的對應及加大接觸面積使本體與車架管體或把手管的定位更為密切。足見,無論是證據2或證據12不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均未具有相關或類似的功能,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即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12所揭露技術後而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證據2、1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2、又查,原判決雖未於請求項2之進步性比對中,論及證據8,但於論斷請求項4、6中,就證據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以及該第一、第二定位體係與該功能組位於不同軸線方向,該本體背面則形成二相交狀的軌槽」之技術特徵,且證據8不具有該技術特徵相應之功效,故證據8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情,業已詳細說明,經核亦無不合。

3、另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12、8既已無法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各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即請求項4、6、8項,自更無法被證明不具進步性,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是以上訴意旨以:證據8、10、1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8、12、14 之組合、證據2、8、12、15之組合及證據2、8、12、16之組合可證請求項6、8均不具進步性;惟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云云,自非可採。

4、另查,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138條,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第103條至第105條(因本件適用92年專利法,以下均指該法)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能。其中第103條第1、3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等情事,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上訴人智慧局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專利法第103條之修正理由第3項記載:「三、第1項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第107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準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亦無任何影響。主張該新型專利有應撤銷理由之人,應依專利法第107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不服該舉發審定者,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性質上應屬專利專責機關對任何人依據專利法第103條對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95條或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關係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專利專責機關作成專利舉發成立與否之處分,自不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拘束。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經上訴人提出技術報告申請,經上訴人智慧局之審查人員依其專業作出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判斷,而該技術報告僅以文獻1即證據2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即應尊重上訴人智慧局此判斷餘地;惟原審未予尊重,逕推翻技術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致判決與事實間有所矛盾云云,不足為憑,原審法院自行判斷專利是否有效而不受行政處分之拘束,自無違誤。

5、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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