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劉鑫楨、林樹埔、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
- 當事人紅象食品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2號上 訴 人 紅象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東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朱月如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到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業務,並拍攝廠內貯存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照片列為待追蹤事項。嗣103年9月4日國內爆發全 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上訴人員工於衛生局人員103年9月7日以電話詢問是否使用全統香豬油時予以否認,衛生局復 於103年9月8日派員到系爭工廠稽查,上訴人仍數度否認使 用全統香豬油,迨衛生局人員出示上開103年8月29日之稽查照片,上訴人始表示曾先後於103年1月至4月間及103年8月 25日向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市名稱為萬霖雜糧 行之巧紳有限公司(下稱「巧紳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25桶及45桶(已於103年9月5日前退貨29桶),已製成蔥抓餅 販售,現場查扣製成品計91箱(每箱15公斤,計1,365公斤 )。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即知悉其以 劣質油品產製販售之蔥抓餅,卻未主動通報,亦未將製成品回收銷毀仍繼續貯存,違反行為時(下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於衛生局人員103年9月8日 稽查時隱匿原料來源,規避稽查,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3年9月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31702692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依同法 第47條第10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萬元,合併計裁 處罰鍰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5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及105年5月31日同號更正裁定(下合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0萬元部分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訴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萬元部分均撤銷( 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0萬元 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判範圍,應限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萬元部分之適法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裁罰依據之事實,來自非上訴人員工呂欣芳,惟未曾詢問上訴人員工或負責人,呂欣芳對上訴人廠區運作狀況並不熟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貯存隱匿變質油品、屢次規避稽查,並非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況被上訴人未就陳述意見補記裁罰理由,理由不備,仍屬違法。 ㈡呂欣芳非上訴人負責人或員工,其發言無法代表上訴人,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又103年9月8日稽查時,上 訴人廠長陳明騏到場後,已向稽查人員表示曾於8月25日到 萬霖雜糧行載運45桶全統香豬油,並於9月4日或9月5日將剩餘全統香豬油退貨予萬霖雜糧行,顯見上訴人並未隱匿使用全統香豬油。再者,上訴人代表人負責公司營運,工廠運作由廠長陳明騏負責,103年8月24日上訴人代表人適出國,要求公司負責人隨時掌握工廠最新運作狀況,不合分工概念,亦無期待可能,上訴人代表人於電話中之陳述,不得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產品是否流通於市面,涉及上訴人是否即時下架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非上訴人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而有規避稽查行為所應審酌之事由。103年9月5日後,上訴人未再對外販售蔥 抓餅,103年9月8日衛生局人員稽查完畢後,旋即召開記者 會表示要對上訴人裁罰500萬元,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舉 國皆知,已無人願意再食用上訴人販售之蔥抓餅。同日上訴人於光頭呂抓餅達人網站發表聲明稿,向消費者道歉並表示即日起辦理退貨,被上訴人所稱產品於市面流通,危害民眾食用安全之裁罰理由並不存在,顯裁量不當。又上訴人為誤買全統香豬油之受害廠商,為負起社會責任,自103年9月8 日晚間起無條件接受消費者退款,已損失數百萬元,且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裁罰後,仍於103年9月10日主動整理所有客戶資料,向被上訴人陳報,無不知改正之情。再者,本件相較其他業者之他案如老克明蔥油餅有限公司、臺中南屯區業者之裁罰50萬元、150萬元,更凸顯被上訴人之裁罰不當, 違反平等原則。此外,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考量資力,亦有失當,顯有裁量濫用,加以上訴人並非故意,亦有裁量怠惰。另上訴人資本額僅300萬元,不若大型食品 公司有大規模產量及廣闊行銷通路,或如強冠公司有高比例的油品市占率。從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4 日期間誤用全統香豬油,使用期間短,產品數量有限,103 年9月4日事件爆發後旋即進入中秋連假,上訴人自103年9月5日起未對外販售蔥抓餅。被上訴人未予考量,違反比例原 則並有裁量濫用。 ㈣上訴人製作完成之蔥抓餅,經急速降溫、包裝完成後,即存放在冷凍庫,故上訴人未貯存變質腐敗食品,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00萬元,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且裁量濫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103年9月4日強冠公司生產劣質油品全統香豬油事件爆發, 衛生局人員於同年月7日晚間電詢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使用 正義豬油,未使用全統香豬油;103年9月8日稽查當日,上 訴人再次表示2年間未使用全統香豬油,經被上訴人比對103年8月29日例行稽查日誌,並出示103年8月29日查核照片, 上訴人始坦承使用全統香豬油,且已製售成黃金蔥抓餅等於市面上販售,上訴人製售之產品使用全統香豬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本件係食品安全重大事件,上訴人未考量消費大眾及製售層面,未及時進行產品回收銷毀,更於被上訴人現場稽查時,拒絕檢查拒不吐實,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另案裁罰違規廠商巧紳公司之下游廠商,據巧紳公司受託人表示,其103 年9月6日提供下游廠商名單時即知悉名單中之呂太太即為上訴人,因上訴人想維護商譽,請託巧紳公司提供名單時以呂太太表示。顯見上訴人於衛生局人員103年9月7日及9月8日 電話查詢及稽查前,明知使用全統香豬油,為規避檢查請託上游廠商提供不實名單,事後一再諉稱不知,嚴重延誤行政調查,並致產品仍於市面流通,危害民眾食用安全,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難謂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裁罰計500萬元,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㈡衛生局人員稽查時,已告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之事實,上訴人未否認且簽名於稽查工作日誌表,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另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18日前往三順冷凍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現場查獲冷凍庫內有上訴人所製之純手工蔥抓餅及宜香純手工蔥抓餅,計888箱,上訴人坦承上述產品供貨下游有「達弘」及 「宜香」,惟上訴人103年9月10日提供之銷售下游業者名單內未見有「宜香」,其不僅未據實提供違規產品下游名單,亦未告知尚承租冷凍庫放置產製之蔥抓餅產品,致未能即時封存,有於市面上流通之虞。而衛生局人員103年8月29日、9月8日、9月18日稽查時,皆由呂欣芳陪同,未見上訴人代 表人異議,103年8月29日之稽查,呂欣芳不僅清楚上訴人工廠產品之銷售對象,亦能說明產品生產流程及所使用之原料,並非無通盤全面之瞭解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103年9月4日強冠公司生產劣質全統香豬油事件爆發後,同 日上訴人即將103年8月25日購得之全統香豬油45桶中,尚未使用之29桶向上游廠商巧紳公司辦理退貨,並請託該公司於提供下游客戶資料時,以「呂太太」表示。嗣103年9月7日 被上訴人電話詢問,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即上訴人股東張禎文在電話中向衛生局人員表示103年6月已不再產製蔥抓餅;103年9月7日衛生局人員復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使用全統 香豬油,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表示都是使用正義豬油。103 年9月8日衛生局人員到上訴人處所進行現場查核時,當場代表上訴人到場之呂欣芳即上訴人代表人之女,聲稱未使用全統香豬油,迨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上訴人廠長即呂欣芳之配偶陳明騏始表示曾於103年8月25日載運45桶全統香豬油,而當時衛生局人員復以電話向上訴人代表人詢問,上訴人代表人在電話中仍表示103年1至8月未曾使 用全統香豬油。參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即向三順公司租用冷凍庫使用,在租用之地點放置上訴人產製計888箱之蔥抓餅 ,上訴人故意規避主管機關稽查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已合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之裁罰要件。又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㈡呂欣芳乃上訴人代表人呂東諺之女,上訴人廠長陳明騏之配偶,其於103年8月29日衛生局人員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即代表上訴人在現場協助查訪並說明,103年9月8日查核事 件後之103年9月18日衛生局人員在三順公司之現場稽查,呂欣芳仍代表上訴人到場,參以呂欣芳於105年1月5日到庭證 述「在公司負責接訂單、我弟弟推銷,我先生幫忙煮油或打麵團,我負責開車,上訴人訂購單上留有其行動電話,是因為弟弟有時在現場服務,不方便接電話,請我幫他接電話」等語,呂欣芳實質介入上訴人業務經營之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稱呂欣芳為上訴人負責網路行銷業務之員工,嗣改稱呂欣芳非上訴人員工,應係臨訟之詞,並非事實。 ㈢103年9月4日傳出強冠公司生產劣質全統香豬油事件,形成 食安風暴,各地方衛生機關如火如荼展開調查,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乃重大食安事件,上訴人為相關業者,理當知之甚詳。上訴人曾購買全統香豬油以產製蔥抓餅,其銷售對象廣及網購民眾、自有品牌客戶,並代工客製,銷售通路廣佈,卻請託上游廠商巧紳公司以呂太太表示為該公司之下游客戶資料,於衛生局人員詢問是否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復多次否認,其規避稽查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分秒必爭之行政調查,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就此重大食安事件問題油品之後續追查與民眾食用之安全,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違章情節誠屬重大。被上訴人綜合全案資料,對上訴人規避稽查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萬元,核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 用及怠惰之情事。又本件違規情節,與他案未盡相同,上訴人以其他食品業者違章經裁處之罰鍰金額低於本件,指摘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0萬元部分,違反平等原則,應無可採 ,爰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300萬元部分。 ㈣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資料,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4日爆發強冠 公司劣質豬油品事件之前(原判決植為之後)購買全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則103年9月8日衛生局人員現場查扣91箱蔥 抓餅是否係上訴人知悉上開劣質油品事件後才產製並貯存,已有可議,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以全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並予冷凍貯存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認上訴人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對上訴人裁處20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將上訴人代表人之女呂欣芳、上訴人代表人配偶張禎文之行為視為上訴人之行為,故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罰鍰處分合於規定。惟原判決僅論述呂欣芳有介入上訴人業務經營之情事,對於張禎文部分完全未為說明,且對於呂欣芳、張禎文於本件之行為是否可等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之理由,亦全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呂欣芳並非代表上訴人之人,且其所接觸之業務內容未涉及載運貨物及原料之調度,是其就其所知及以往之經驗向衛生局人員表示上訴人未使用全統香豬油,並非故意規避稽查。又當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顯示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呂欣芳因不清楚情形,為協助調查而打電話請可代表上訴人之廠長陳明騏到場,陳明騏即告知衛生局人員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故就「可代表上訴人之陳明騏所為之回應」、「當日陳明騏與呂欣芳回答內容整體結論」而言,上訴人確有告知衛生局人員有關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事,而無規避稽查之情形。原判決對上開相關事實與證據完全予以忽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所稱之明確事證,包含張禎文、呂欣芳等2人之行為 ,然渠2人之行為是否可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反之,可明白確認之事實為渠2人並不 足以代表上訴人。又103年9月8日稽查時,何以呂欣芳與呂 東諺初始稱上訴人未使用全統香豬油,而後卻改稱有使用,其理由為何當有探究之必要,職此,即有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判決認本件無須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4要件 ,僅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4日間,在不知情下使用全統香豬油,所使用數量尚少,使用期間尚短,所製成之產品數量有限且多數尚未售出,所得利益尚少,且於稽查當日即承認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旋於光頭呂抓餅達人網站發表聲明,就誤用劣質油品事件向消費者道歉,並表示即日起辦理退貨事宜,所受責難程度應非最高,加以上訴人資本額僅300萬元,乃原處分處以最高罰鍰300萬元已造成上訴人經營上重大困境,惟原判決對上開內容皆未審酌,逕認原處分裁處300萬元合法,其認定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且非屬合法裁量。 ㈤上訴人與另案「潘記天津蔥油餅」事件相同,皆非經過多次裁罰仍不知改正之公司,且與「潘記天津蔥油餅」、台富食品行、老克明蔥油餅、劉媽媽米食之裁罰事件相同,皆為誤用全統香豬油,而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潘記天津蔥油餅」事件裁罰最高額罰鍰300萬元不合理而予以撤銷,台富食品行 、老克明蔥油餅、劉媽媽米食之裁罰亦非最高罰鍰金額,是以,原判決認原處分對本件所為300萬元裁罰為合法,已違 反平等原則。另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情 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上訴人屬第1次違反規定 ,而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未見原判決有所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7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等作為,而為食品業者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旨在藉此強制力貫徹行政調查權之行使,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 ㈡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強冠公司生產劣質全統香豬油事 件爆發後,同日即將103年8月25日購得之全統香豬油45桶中,尚未使用之29桶向上游廠商巧紳公司辦理退貨,並請託該公司於提供下游客戶資料時,以「呂太太」表示,嗣於103 年9月7日衛生局人員電話詢問時,上訴人代表人呂東諺之配偶張禎文表示103年6月起已不再產製蔥抓餅,同日晚間9時 許衛生局人員復以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呂欣芳亦予以否認,並表示都是使用正義豬油。103年9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衛生局人員到系爭工廠進行現場查核時,當場代表上訴人到場之呂欣芳聲稱未使用全統香豬油,迨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上訴人廠長即呂欣芳之配偶陳明騏始表示曾於103年8月25日載運45桶全統香豬油,衛生局人員隨即以電話向上訴人代表人詢問,上訴人代表人在電話中仍表示103年1至8月未曾使用全統香豬油等情, 乃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核屬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可知,法人等組織除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外,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該條項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即應與同條項所定法人等組織之機關即「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所區別,且由上開規定中「從業人員」之文義「從事某種行業之人」觀之,顯見所謂「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解釋上以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之人即為已足,而非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或經其正式僱用而為形式上之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本件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呂欣芳乃上訴人代表人呂東諺之女,上訴人廠長陳明騏之配偶,其於103年8月29日衛生局人員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即代表上訴人在現場協助查訪並說明,103年9月8日查核事件 後之103年9月18日衛生局人員在三順公司之現場稽查,呂欣芳仍代表上訴人到場,參以呂欣芳於105年1月5日於原審到 場證述「在公司負責接訂單、我弟弟推銷,我先生幫忙煮油或打麵團,我負責開車,上訴人訂購單上留有其行動電話,是因為弟弟有時在現場服務,不方便接電話,請我幫他接電話」等語,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稱呂欣芳為上訴人負責網路行銷業務之員工,嗣改稱呂欣芳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徵呂欣芳確係實際參與上訴人業務經營之從業人員,且於衛生局派員稽查時在場協助及說明,而參與相關行政程序;又張禎文為上訴人之股東,亦為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於103年9月7日衛生局人員致電上訴 人詢問有無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張禎文表明自103年6月起已不再產製蔥抓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張禎文亦係實際參與上訴人業務經營之從業人員,且於衛生局人員電話查詢時予以回覆,而參與相關行政程序。況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將 剩餘之29桶全統香豬油退貨予巧紳公司時,即請託該公司於提供下游客戶資料時,以「呂太太」表示,顯有逃避稽查之主觀意圖,上訴人代表人與呂欣芳、張禎文分別否認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之行為,則屬具體規避稽查之客觀行為。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與呂欣芳、張禎文上開否認有使用全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之行為,核屬上訴人故意規避主管機關稽查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合致同法第47條第10款之裁罰要件,其論理雖未盡周詳,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呂欣芳並非代表上訴人之人,其所接觸之業務內容未涉及載運貨物及原料之調度,是其就其所知及以往之經驗向衛生局人員表示上訴人未使用全統香豬油,並非故意規避稽查,原判決僅論述呂欣芳有介入上訴人業務經營之情事,對於張禎文部分完全未為說明,且對於呂欣芳、張禎文之行為是否可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之理由,亦全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㈣又衛生局人員於103年8月29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時,呂欣芳不僅清楚上訴人產品之銷售對象,亦能說明產品生產流程及所使用之原料(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顯見其對於上訴人 之業務經營應有相當之瞭解,況其如確實不知上訴人有無使用全統香豬油,則其於103年9月8日衛生局人員至系爭工廠 詢問時,即應請知悉者到場說明,惟其竟捨此不為而逕行提供錯誤資訊,及至其見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時無法自圓其說,始通知其夫即上訴人廠長陳明騏到場說明,益見其原即有故意規避稽查之意圖。且上訴人代表人與張禎文、呂欣芳上開一再規避稽查之行為,使衛生局人員無法儘早掌握劣質全統香豬油之流向,並及早令使用該劣質油品之食品下架,以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俾維護國民健康,是縱於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顯示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後,陳明騏始坦承上訴人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仍不足以解免上訴人規避稽查之責。是上訴意旨以當衛生局人員出示顯示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呂欣芳因不清楚情形,即電請可代表上訴人之廠長陳明騏到場,並表明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故就「可代表上訴人之陳明騏所為之回應」、「當日陳明騏與呂欣芳回答內容整體結論」而言,上訴人確有告知有關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事,而無規避稽查之情形,原判決對上開相關事實與證據完全予以忽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乙節,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所稱之明確事證,包含張禎文、呂欣芳之行為,然渠2人之行為是否可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又於103年9月8日稽查時,何以 上訴人代表人與呂欣芳初始稱上訴人未使用全統香豬油,而後卻改稱有使用,其理由為何,當有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判決認本件無須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殊無足採。 ㈤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主管機關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時,固應以違規情節之輕重為斷,包括審酌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之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至於受處罰者之資力,則屬裁量時所「得」考量之事項,縱未予審酌,亦無裁量怠惰之可言。原判決業已論明國內103年9月4日傳出強冠公司全統 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形成食安風暴,各地方衛生機關如火如荼展開調查,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乃重大食安事件,上訴人為相關食品業者,理當知之甚詳,上訴人曾購買全統香豬油以產製蔥抓餅,其銷售對象廣及網購民眾、自有品牌客戶,並代工客製,銷售通路廣佈,卻請託上游廠商巧紳公司以呂太太表示為該公司之下游客戶資料,於衛生局人員詢問是否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復多次否認,其規避稽查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分秒必爭之行政調查,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就此重大食安事件問題油品之後續追查與民眾食用之安全,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違章情節誠屬重大,被上訴人綜合全案資料,對上訴人規避稽查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萬元, 核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及怠惰之情事;又本件違規情節,與他案未盡相同,上訴人以其他食品業者違章經裁處之罰鍰金額低於本件,指摘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0萬元 部分,違反平等原則,應無可採等理由綦詳,且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曾先後於103年1月至4月間及103年8月25日購買全 統香豬油25桶及45桶(已於103年9月5日前退貨29桶),已 製成蔥抓餅販售,衛生局人員除於103年9月8日在系爭工廠 查扣製成品計91箱(每箱15公斤,計1,365公斤),另於103年9月18日在三順公司查獲冷凍庫內有上訴人所製之純手工 蔥抓餅及宜香純手工蔥抓餅,計888箱(販售之下游廠商為 「達弘」及「宜香」)等情,亦足以推知其銷售數量極為龐大。顯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之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予以審酌,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況食品業者規避地方主管機 關稽查之裁罰,為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各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本諸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決定其貫徹行政調查權行使之強度,並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範圍內,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自訂裁罰之標準,而不受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裁罰先例之拘束。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4日間,在不知情下使用全統香豬油,使用數量尚少,使用期間尚短,所製成之產品數量有限且多數尚未售出,所得利益尚少,且於稽查當日即承認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旋於光頭呂抓餅達人網站發表聲明,就誤用劣質油品事件向消費者道歉,並表示即日起辦理退貨事宜,所受責難程度應非最高,加以上訴人資本額僅300萬元,乃原處分處以最高額罰鍰300萬元已造成上訴人經營上重大困境,惟原判決對上開內容皆未審酌,逕認原處分裁處300萬元合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且非屬合法裁量;另上訴人與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裁罰「潘記天津蔥油餅」、台富食品行、老克明蔥油餅、劉媽媽米食之事件相同,皆為誤用全統香豬油,而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潘記天津蔥油餅」事件裁罰最高額罰鍰300 萬元不合理而予以撤銷,台富食品行、老克明蔥油餅、劉媽媽米食之裁罰亦非最高額罰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300萬元裁罰為合法,已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 ㈥另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第1點參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謂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是其適用範圍應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其下級機關與屬官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裁罰事件為限,被上訴人既非隸屬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不受該裁量基準之拘束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上訴人屬 第1次違反規定,而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未見原判決有 所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尤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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