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
- 法定代理人賴清德、吳明機
-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依行為時(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嗣於民國99年5月12日廢止)相關規定辦理臺南新吉工業區(下稱「 新吉工業區」)開發事宜,嗣於87年9月間與上訴人訂立行 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接續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工作,而被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新 臺幣(下同)1,885萬元〕,上訴人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 再歸墊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後甄選開發單位即訴外人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並於88年3月18日與協興瓏公司簽訂「臺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 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約定新吉工業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其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被上訴人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1,885萬元(含利息)(前項費 用僅係概估,實際費用仍以被上訴人提出墊付款憑證單為準),協興瓏公司應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生效後經上訴人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被上訴人 。嗣因協興瓏公司未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履行相關義務,上訴人乃以89年2月22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向協興瓏 公司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而協興瓏公司代為歸墊予被上訴人之款項2,119萬1,757元,則經民事法院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予協興瓏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李啟能、葉俊毅確定。其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匯款2,119萬1,757元(100年10月3日入帳),用以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本金債權1,617萬3,900元及計算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501萬7,857元,惟尚 欠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2,081萬9,534元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1萬9,534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著手辦理新吉工業區之開發工作,並支付該工業區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依據87年9月4日「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上訴人間之往來文件可知,雙方就新吉工業區之開發主體變更以及歸墊該工業區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之義務已達成合意;其中就開發主體之變更及變更後之權義規範,又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為依據,所依循之法規為公法,且契約標的僅行政主體始得履行,契約目的亦係達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的之公益追求,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行政契約。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據系爭行政契約所應給付規劃調查費用之利息,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㈡被上訴人曾以88年6月7日工(88)五字第021076號函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計算,被上訴人代墊新吉工業區之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截至88年5月18日止,本金共計為1,617萬3,900元,其利息部分依臺 灣銀行當期基本放款利率自墊款日起至實際歸墊日止計算,同時並提供遲延利息計算表供參,對此,上訴人並無異議。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儘速歸墊被上訴人開發管理基金所代墊費用之本金及相關利息,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3日先行歸墊2,119萬1,757元,即本金1,617萬3,900元及自各項費用代墊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並採年複利」計算之利息501萬7,857元。 ㈢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回墊款時加計利息所適用之利率,被上訴人皆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採年複利、日單利方式計算。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歸墊被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各項編定及調查費用及利息共2,119萬1,757元,惟該利息僅計算至89年3月31日止,是上訴人應依「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之計算方式,再給付89年4月1日至實際歸墊日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共計2,081萬9, 534元。至大新營工業區係開發主體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糖公司」)變更為臺南縣政府之個案,與經濟部歷往工業區開發成本利息計算方式不同。另智慧型工業園區審議小組於智慧型工業園區設置及管理辦法廢止前經過9 次審查後,原則同意提供無息貸款之籌設申請之園區共12處,惟未包括新吉工業區。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文已自承後續需再支付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即係對該利息債權之承認,足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抗辯利益,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起訴時,自8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實際歸墊本金之日即100年10月3日止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並未逾越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1萬9,534元。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29年判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普通法院 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本件兩造約定負有歸墊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者為「上訴人所甄選之受託開發單位」,並非上訴人,此一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法院應予以尊重,故上訴人無給付調查相關費用所生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業經協興瓏公司於89年3月31日完成歸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309條及第31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債權經第三人給付發生清償效力,其自不得再主張債權受清償後(即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受領自協興瓏公司之歸墊款2,119萬1,757元,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不當得利而於99年10月11日返還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即2,119萬1,757元及利息1,115萬6,396元)予訴外人李啟能及葉俊毅,惟上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協興瓏公司所受領歸墊款構成不當得利此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於89年3月31日受領協興瓏公司所支付之款項 並完成歸墊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日至100年 10月3日期間,早已因收取協興瓏公司所墊付之2,119萬1,757元,而無利息發生,是其主張因上訴人遲未甄選開發單位 ,導致其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遲遲未能歸墊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㈢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請求權存在(此為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利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100年1月20日以 前發生者,早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況兩造間遲未就 利息計算方式達成協議,此有被上訴人104年4月15日工地字第10400299750號函為憑,是被上訴人片面以「臺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作為本件利息請求權之計算依據,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早於89年3月13日即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已經上訴人於89年2月22日 終止,並請被上訴人將協興瓏公司89年2月25日交付之支票 退還,迺被上訴人執意收受協興瓏公司之歸墊款項,終經法院判決應加計利息返還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縱認上訴人有歸墊被上訴人墊付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亦僅限開發成本所衍生之調查相關費用(含利息)即2,119萬1,757元(此為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至於附加利息部分,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獨立發生之法律關係,與因開發系爭工業區所墊付之費用及利息無涉。 ㈤上訴人雖曾於103年12月1日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建議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計算方式,惟上訴人斯時並不知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事實,且此建議僅係上訴人出於共同解決被上訴人敗訴結果之善意而提出之方案,並非對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之承認,況該提議並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故上訴人不受該函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從未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主張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顯違誠信。 ㈥本件涉及開發主體變更,實務上相類似案例並不多見,過往開發工業區之案例,並無針對規劃編定調查費用計算利息之案例,如臺糖公司規劃編定之柳營科技工業區(原為大新營工業區)交予上訴人(原為臺南縣政府)開發時,臺糖公司並無要求上訴人應給付利息。另依智慧型工業園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編定工業園區之前期規劃費用,乃 無息納入開發成本。是被上訴人主張工業區開發案前期編定、規劃費用採複利計息屬工業區開發慣例,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事宜,嗣於87年9月間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接續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工作,而被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墊付本金1,617 萬3,900元,截至87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1,885萬元),上 訴人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歸墊被上訴人。是依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歸墊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之給付義務,且以上訴人甄選開發單位後作為被上訴人得開始向上訴人請求歸墊上開費用及利息之時點。又協興瓏公司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對上訴人負有依其書面通知指示將被上訴人墊付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歸墊被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間並不存在債權契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於合法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後,協興瓏公司即無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指示將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歸墊被上訴人之義務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保有協興瓏公司給付2,119萬1,757元之法律上原因,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所享有之歸墊費用及利息債權既未因協興瓏公司之合法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債權之給付義務,即非無據。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且其主觀範圍亦僅及於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僅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上訴人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原審自不受其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㈢系爭行政契約雖未明文記載利率應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歸墊相關費用之利息,惟從被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本金債權為1,617萬3,900元,如以當期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並採年複利方式計算至87年8月底止,上訴人應歸墊之本 息金額即約為1,885萬元,且此已載明於87年9月4日新吉工 業區會議紀錄中。又被上訴人以88年6月7日工(88)五字第021076號函請上訴人繳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及利息(截至88年5月31日止,本息共計2,000萬4,104.81元),亦係以當期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採年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30日匯款(100年10月3日入帳)歸墊予被上訴人之2,119萬1,757元(含相關費用本金債權1,617萬3,900元及計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其 利息部分即係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並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相關費用利息之給付,已達成其利率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採年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之合意,核屬有據。況徵諸被上訴人就其收回其他開發工業區暫墊相關開發作業費用之本息,其利息部分亦係以當期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採年複利方式計付利息,此有被上訴人81年至93年撥墊「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之相關開發作業費用」資料影本、96年至100年撥墊「彰化社頭織襪產業園區 相關開發作業費用」資料影本、81年至102年撥墊「雲林科 技工業區(石榴班區、大北勢擴編區)相關開發作業費用」資料影本在卷足佐,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變更新吉工業區開發主體時,其於行政作業程序上,亦係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及採年複利方式計付歸墊費用之利息,並依此與上訴人達成歸墊相關費用之利息之合意,顯亦與其行政作業處理程序相合,益可徵其主張並非子虛,要堪採信。又兩造事後於103年11月13日雖曾研商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費用利息債權計算方式,惟終因歧見而未能達成變更利息債權計算方式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原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計付利息,即屬有據,並不因兩造事後曾就上訴人應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編定、調查費用之利息債權進行協商,反謂兩造就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計算方式未有合意。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歸墊費用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得向上訴 人請求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歸墊費用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稽之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歸墊被上訴人2,119萬1,757元,以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 費用本金1,617萬3,900元及計算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後 ,曾於103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研商自89年4月1日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清償問題,並於103年12月1日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承認其對被上訴人僅需再支付89年4月1日至100 年10月3日止之利息。衡諸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設有法制處 掌理法制事項,明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亦知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後, 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行政契約向其行使歸墊費用利息請求權,而其就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債務其中已時效完成部分,仍於103年12月1日以書面承諾支付,自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89年4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利息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及發生時效中斷(98年12月1日至100年10月3 日之利息債權)之法律效果。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發生中斷之效力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 間。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81萬9,534元,為有理由,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1萬9,534元。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協興瓏公司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約定,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開發新吉工業區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等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業生債務清償效 力,是兩造自無可能就清償後之89年4月1日以後之利息計算方式為約定。至於被上訴人受領協興瓏公司之給付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第三人清償之生效要件,且此為協興瓏公司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之給付行為,屬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間之各別債之關係,此與上訴人給付義務已告消滅之法律關係,應屬二事。原判決不查,認本件並未該當第三人清償之基礎事實,進而認上訴人仍負給付利息之義務,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應給付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之利息(此為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惟兩造間並未約定上開期間應比照89年3月31日以前之計息方式進行結算,此觀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3日會議中提議利息之計算方式,即足證明兩造 就上開期間利息之計算方式尚處於協商階段。然原判決竟謂兩造已達成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之合意,其所為上開解釋顯未符兩造之真意,有悖於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依系爭行政契約,負歸墊義務者為上訴人或開發商為本案之爭點,則在歸墊主體尚有爭執下,上訴人自無可能拋棄時效抗辯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判決不查,逕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並設有法制單位,進而推論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及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開發工業區所墊付之開發成本於未歸墊前得計算利息之目的,係為補貼開發主體前期投入開發資金之利息損失,並非讓開發主體從中獲利。而開發期間所衍生之開發成本及利息均會計入完成開發後工業區土地之審定地價中,故開發成本一經完成歸墊,即不得再計算任何利息,否則即有圖利開發主體,並導致工業區土地審定地價增加不合理之成本負擔。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自協興瓏公司受領其所墊付之開發成 本及利息,惟原判決卻認其仍得請求歸墊後之利息(89年4 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無異使被上訴人因開發工業區獲 取不合理之利潤,已造成圖利被上訴人之不合理結果,當為法所不許。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102年5月22日修正之同條項規定,針對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未修正)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之利息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惟基於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亦應認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而依公法上利息請求權之性質,當時並無性質相類之公法規定,是關於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第126條關於私法上利息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並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關於行政機 關行使公法上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論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為5年。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事宜,嗣與上訴人於87年9月間成立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接續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工作,而被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1,885萬元( 包括本金1,617萬3,900元及截至87年8月底止之利息267萬6,100元),上訴人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歸墊被上訴人,上 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接續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工作,於甄選協興瓏公司為開發單位後,即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日 簽訂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並於該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新吉工業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其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被上訴人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1,885萬元(含 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估,實際費用仍以被上訴人提出墊付款憑證單為準),協興瓏公司應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生效後經上訴人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 額歸墊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88年6月3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30日多次行文通知協興瓏公司並限期於88年9月30日前完成歸墊該款項,又於89年2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以協興瓏公司未提出自備款主貸銀行之撥款同意書 、未給付代墊費用為由,通知該公司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並於8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復於89年3 月13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已於89年2月22日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請將協興瓏公司交付 票據退還,惟因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日提示兌領協興瓏公司為繳納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而交付面額2,119萬1,757元銀行本票,上訴人乃先後於89年4月20日、5月9日、8月2日 以89南市建工字第023646號、第028697號及第051807號函請被上訴人將受領協興瓏公司歸墊之費用及利息返還予協興瓏公司,惟被上訴人未予返還,協興瓏公司嗣於89年9月25日 將其所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債權讓與李啟能、葉俊毅,並由李啟能、葉俊毅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119萬1,757元並加計自8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李啟能、葉俊毅勝訴並確定在案,嗣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匯款2,119萬 1,757元(100年10月3日入帳),用以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 之編定、調查費用本金債權1,617萬3,900元及計算至89年3 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501萬7,857元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行政契約及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均屬債權契約,兩造於系爭行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上訴人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被上訴人,足知對被上訴人負有歸墊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之給付義務者為上訴人,且以上訴人甄選開發單位後作為被上訴人得開始向上訴人請求歸墊上開費用及利息之時點,至於協興瓏公司則係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對上訴人負有依其書面通知指示將被上訴人墊付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歸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間並無債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觀察被上訴人、上訴人、協興瓏公司間之三方關係,其原因關係包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行政契約,得受領協興瓏公司基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指示所提出之給付,是依此指示給付之三方關係,若協興瓏公司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指示逕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在法律評價上乃其履行行為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協興瓏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一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不包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且其主觀範圍亦僅及於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雖以: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歸墊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人係協興瓏公司,並非上訴人等語,並以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88年5月21 日經(88)工基字第2514號函為憑,惟因該委員會並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且觀被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以工(88)五字第021076號函檢附該委員會函文予上訴人時,其說明三已詳載:「請依本部87年10月26日經(87)工字第87261184號函請貴府承諾履行事項第5點規定(如附件),繳還本部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先行代墊之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及利息……,以利帳務之處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行使歸墊請求權之對象為上訴人,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僅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上訴人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原審自不受其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負有歸墊被上訴人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人為協興瓏公司,並非上訴人,此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人、上訴人、協興瓏公司間因系爭行政契約及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之原因關係,而存在指示給付之三方關係,若於原因關係發生瑕疵(如欠缺原因關係)之情形時,協興瓏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給付,揆諸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本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倘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依社會通念及避免迂迴請求所造成之不利益,應無不許協興瓏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上訴人於合法終止其與協興瓏公司間之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後,協興瓏公司即無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指示將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歸墊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存在,而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間亦不存在契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無保有協興瓏公司給付之2,119萬1,757元之法律上原因,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所享有之歸墊費用及利息債權既未因第三人協興瓏公司之合法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主張上訴人負有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債權之給付義務,即非無據,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係在闡述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如債權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該第三人得否代位債權人行使對債務人之權利之意旨,尚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債權,並未因第三人協興瓏公司之給付而獲得滿足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協興瓏公司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約定,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開發新吉工業區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等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業生債務清償效力,是兩造自無可能 就清償後之89年4月1日以後之利息計算方式為約定,至於被上訴人受領協興瓏公司之給付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第三人清償之生效要件,且此為協興瓏公司於系爭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後之給付行為,屬被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間之各別債之關係,與上訴人給付義務已告消滅之法律關係,應屬二事,原判決不查,認本件並未該當第三人清償之基礎事實,進而認上訴人仍負給付利息之義務,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其對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洵不足採。 ㈣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亦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復已論明本件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歸墊被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包括本金1,617萬3,900元及截至87年8月底止之利息267萬6,100元),足 認兩造就上訴人應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新吉工業區各項編定及調查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除該編定及調查費用本金債權之外,尚包括約定之利息債權,又兩造於87年9月間成立 系爭行政契約時,雖未載明其利率應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歸墊相關費用之利息,惟由被上訴人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本金債權為1,617萬3,900元,如以當期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並採年複利方式計算至87年8月底止,上訴人應歸墊之 本息金額即約為1,885萬元,而此已載明於87年9月4日新吉 工業區會議紀錄中,嗣後被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以工(88)五字第021076號函請上訴人繳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及利息(截至88年5月31日止,本息共計2,000萬4,104.81元),亦係以當期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採年複利方式計算利息,又上訴人嗣於100年9月30日匯款(100年10月3日入帳)歸墊予被上訴人之2,119萬1,757元(含本金債權1,617萬3,900元及計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501萬7,857元),其利息部分即係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 ,並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87年9月4日新吉工業區會議紀錄、被上訴人88年6月7日工(88)五字第021076號函附資料及上訴人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相關費用利息之給付,已達成其利率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採年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之合意,核屬有據;況徵諸被上訴人就其收回其他開發工業區暫墊相關開發作業費用之本息,其利息部分亦係以當期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採年複利方式計付利息,此有被上訴人81年至93年撥墊「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之相關開發作業費用」資料影本、96年至100年撥墊「彰化社頭 織襪產業園區相關開發作業費用」資料影本、81年至102年 撥墊「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區、大北勢擴編區)相關開發作業費用」資料影本在卷足佐,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變更新吉工業區開發主體時,其於行政作業程序上,亦係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及採年複利方式計付歸墊費用之利息,並依此與上訴人達成歸墊相關費用之利息之合意,顯亦與其行政作業處理程序相合,益可徵其主張並非子虛,要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給付李啟能、葉俊毅2,119萬1,757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雖係兩造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以及上訴人與協興瓏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後所衍生之訴訟事件,惟此法定利息係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李啟能、葉俊毅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尚與上訴人應負擔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按年複利計付約定利息,係基於系爭行政契約而生之給付義務無涉,又兩造事後於103年11月13日雖曾進行研商有關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費用利息債權計算方式,惟終因歧見而未能達成變更利息債權計算方式之合意,此有被上訴人103年11月17日工 地字第10301083720號函附103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104年4月15日工地字第10400299750號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歸 墊2,119萬1,757元,餘2,081萬9,534元尚待歸還,本案利息歸墊仍請上訴人審慎研議)及上訴人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是兩造既未達成變更利息債權計息方式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原約定利息債權之計算方式計付利息,即屬有據,並不因兩造事後曾就上訴人應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編定、調查費用之利息債權進行協商,反謂兩造就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費用利息債權之計算方式未有合意之約定,故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應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相關費用之利息,其利率應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採年複利之計算方式計付利息,要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行政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計付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應給付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之利息,惟兩造間並未約定上開期間應比照89年3月31日以前之計息方式進行結算,此觀被上 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會議中提議利息之計算方式,即足證 明兩造就上開期間利息之計算方式尚處於協商階段,然原判決竟謂兩造已達成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之合意,其所為上開解釋顯未符兩造之真意,有悖於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殊無足採。 ㈤原判決復以本件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歸墊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債權,係屬應付利息之債權,而其利息部分則係約定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採年複利方式計付之;而上訴人雖甄選訴外人協興瓏公司為開發單位,並與之約定應依上訴人書面通知指示將被上訴人墊付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及利息代為歸墊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嗣已合法終止其與協興瓏公司間之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致被上訴人受領協興瓏公司給付之2,119萬1,757元,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須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協興瓏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依系爭行政契約所發生之費用債權及利息債權,並未因第三人協興瓏公司之給付,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合法清償而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又上訴人明知協興瓏公司經其合法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後,並無依其書面通知指示代為歸墊被上訴人相關費用及利息之義務,而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所負應歸墊被上訴人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之金錢給付債務仍然繼續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後,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始得謂之消滅,而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3日(100年9月30日匯款,100年10月3日入帳)歸墊被上訴人2,119萬1,757元,惟其金額僅足清償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費用債務1,617萬 3,900元及計算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債務,而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債權1,617萬3,900元,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按年複利方式計算,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上訴人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金額合計為2,081萬9,534元,且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研商自89年4月1日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清償問題,並於103年12月1日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應僅需再支付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 第1項之規定,則應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情,經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況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 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始於99年10月12日返還協興瓏公司代為歸墊之費用本金1,617萬3,900元及計算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則於其 返還上開款項前,自89年4月1日起至其返還上開款項前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發生,其時效即無從起算,且自99年10月12日起迄103年12月1日上訴人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應僅需再支付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而中斷時效時,尚未逾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故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未盡周詳,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負歸墊義務之主體尚有爭執下,上訴人自無可能拋棄時效抗辯,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並設有法制單位,並推論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及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自協 興瓏公司受領其所墊付之開發成本及利息,惟原判決卻認其仍得請求歸墊後之利息,已造成圖利被上訴人之不合理結果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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