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6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李念和 送達代收人 陳姿縈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文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文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中勝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參 加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定甫 參 加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參 加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 參 加 人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珉 參 加 人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 參 加 人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貽 參 加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珉 參 加 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 參 加 人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恒慈 參 加 人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 參 加 人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慶壽 參 加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參 加 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參 加 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參 加 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參 加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 表 人 彭淑芬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林柏川 參 加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參 加 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許良宇 參 加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福星 參 加 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 參 加 人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表人原為陳樂融,嗣於民國106年1月1日變更為李念和;被上訴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105年7月1日改由洪 淑敏擔任,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參加人代表人變更者,則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前於99年8月11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 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並函報被上訴人備查與公告。嗣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共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均對系爭使用報酬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 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告於網站,嗣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 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 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經其列為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第10次、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被上訴人爰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審議決定變更上訴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與數額,並以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上 訴人、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將前揭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審理後,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將前揭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迨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即上訴人)公告之有線電臺費率中,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臺及購物頻道之節目頻道部分,即已遭衛星電視臺取代,故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關於音 樂著作使用報酬率,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所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有審議之權;就其餘事項如收費架構,則無審議或變更之權。又原公告報酬率就管理音樂著作,依利用形態採「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臺」、「有線電視臺至收視戶」二階段收費架構,而此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屬各自利用行為、無重複收取費用問題,且為符合我國國情之收費方式。另原處分限制集管團體有關每年不得超過前1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部分,屬增加集管條例所無之限制。㈡被上訴人關於衛星電視臺使用費率部分,僅採納利用人之意見,就上訴人所持之理由略而不談,亦即被上訴人僅考慮利用人單方之利益,並未對有利上訴人之事項加以注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違背 集管條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授權被上訴人審議使用報酬率之目的。㈢衛星電視臺之收入固非均自音樂播放,然音樂播放可用於其所有節目,可全面使用,則以前1年營業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較符合概括 授權;詎原處分以前1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即 向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之授權權利金,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之基礎,顯屬不當。又集管團體設置最低額度,符合授權契約之本旨、功能及目的,且此授權形式已為常態,並為大眾所接受;況音樂與傳播產業具相輔相成之關係,倘音樂產業萎縮,傳播產業必受影響,故原處分禁止上訴人收取最低費用部分,實屬不當。㈣購物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其於集管條例99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業經被上訴人審議通過,且 實施尚未滿2年,依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其使用報酬 率不受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3年不得變更之限制,則被上訴 人禁止此費率部分施行,與前揭規定相牴觸;又購物臺使用報酬率是否有重新訂定使用報酬費率之必要,應視費率是否有調整之需要而定,非以費率實行之時間長短作為判斷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 計算基準者,除集管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範圍,亦即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之變更,影響集管團體收取使用報酬總額,且對授權市場運作模式造成衝擊。倘被上訴人無權變更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放任集管團體依其認為有利之方式收費,對處於被動方之利用人,顯不公平,故被上訴人得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架構與使用範圍。㈡一階段收費架構之計費方式,為衛星電視臺節目傳送至家用戶普遍採行之收費方式,係集管團體長久以來與利用人協商形成之計費方式,被上訴人尊重此雙方長期以來於授權市場協商之結果,並貫徹簡化授權精神;又澳洲於經濟與文化等方面之發展,均與我國情形不同,自難逕行比附援引,且我國市場已有既定之授權模式,除市場有重大變化外,即無參照國外市場收費方式之必要。㈢為避免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兼顧費率適用之公平性,被上訴人自得增訂衛星電視臺費率之備註;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均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雙方意見後,始決定維持原訂之使用報酬率計費基礎,並將費率比率調漲10% 。㈣衛星電視臺之營業收入包含與音樂無涉之收入,倘將其納入計費基礎,顯係不當擴大費率計算基礎,是被上訴人認為以過去雙方合意「前1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 額」作為計費基礎,洵屬正當;又利用人之收入越高,上訴人所收取之使用報酬越多,足以反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利益,無另行訂定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另購物頻道費率與衛星電視臺費率不同,就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公告新 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經被上訴人參酌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該項費率於市場實施期間尚短,市場變動並不大,並無即行變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有線電視業者及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陳述部分: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得變更使用報酬率 之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等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以落實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之立法目的。⒉二階段收費架構重複收費,且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向公眾播送,又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不具經濟利益,再二階段收費架構有違市場慣例,其成本將轉嫁至訂戶,故應採一階段收費架構。⒊上訴人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於市場運作僅2年時間,被上訴人參酌國內經濟狀 況、利用人之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認實施期間尚短,自無變更之必要性,爰維持上訴人修訂前原公告之費率,核屬合法。⒋參加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申請審議時,已備具書面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是參加人已提供相關之市場資訊,供被上訴人作為判斷基礎;且本件費率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審議時,亦認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無須請申請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是被上訴人無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⒌有關有線電視業者播送至家用戶部分,上訴人已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而有關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屬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無提出播送至家用戶之授權契約之必要;又有線電視業者與頻道代理商授權契約有營業秘密,倘將契約內容公開,將使參加人之商業競爭對手或客戶,知悉參加人與他人間之商業條件,將致參加人日後進行業務及締約上困難,故參加人無提出訊號傳送授權契約及相關帳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㈡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述部分:⒈一階段收費架構為實務慣例,且二階段收費架構有重複收費之情事,又以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上訴人方得收取使用報酬。⒉被上訴人未盡何以調漲使用報酬率之說明義務,且未審酌經濟成長因素,顯於法未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關調漲使用報酬費率審議部分。㈢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關於衛星電視臺第1至4頻類道費率備註為合法正當:⒈原處分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部分並非新增,而係將上訴人修訂前原公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之備註部分加以回復,而備註部分係經被上訴人98年第6次著審會會議所審定,是係因上訴人 變更實務慣行之依雙方協商之點數制計費方式,改採依98年之衛星電視臺表定費率收費,被上訴人依據利用人之建議,重新審酌上訴人訂定之衛星電視臺費率,而考量如全面回歸上訴人之表定費率收費,將使部分利用人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倍增,為避免立即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並兼顧費率適用之公平性,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規定上訴人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原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1年各類頻道實收使 用報酬數額之10%,以安定市場秩序,希冀在上訴人之費率 與大型衛星電視臺利用人須支付之金額間求取平衡,並無限制上訴人與利用人協商訂約之自由權利;且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係就特別情況之利用人,另為不同之規制處分,並非對原處分之效力,加以補充或限制,故原處分上開備註之法律上性質為規制處分,係行政處分內容之規定與限制,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定行政處分之附款。⒉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先通知上訴人就本次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曾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何款因素及回應利用人申請審議之意 見予以說明,業經上訴人以100年3月15日(100)音楚字第6066號函覆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7日向上訴人函查衛星電視臺使用其他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實際情形,並考量我國其他音樂集管團體之衛星電視臺各頻道及購物頻道使用報酬率、各國集管團體對於衛星電視臺利用行為收費情形,則被上訴人於審定費率與備註期間,有審酌上訴人意見與其提供之訂定使用報酬率資訊、利用人之意見、現行市場費率、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國外相同類別著作與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符合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⒊上訴人新 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雖由原先「前1年度營業毛利30%之0.25%」調整為「前1年度營業毛利30%之1.5%」,係上訴人新 增「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元」計費標準;然被上訴 人考量上訴人購物頻道費率,係被上訴人於98年始審議通過之費率,僅於市場實行,且適用2年之時間,無立即再予調 整之必要,故予以維持原費率「前1年度營業毛利30%之0. 25%」,並刪除「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元」計費標 準,益徵原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關調漲使用報酬費率審議部分合法。㈡原處分合法變更費率計費基礎及架構與刪除最低收費金額:⒈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與決定,具有一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具有高度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充足之權限,故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者,除集管團體訂定之 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範圍,是被上訴人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時,對於費率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均得依法變更之,以落實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之目的。⒉衛星電視臺之營業收入,包括諸多與音樂無關之收入,倘將該等收入納入計費基礎,顯屬不當;又參諸原費率計算基礎,即前1年度廣告總收入 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已於市場實行或交易多年,上訴人本次變更費率計算基礎,並未與利用人進行協商,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利用人之各項營業收入與利用著作之關連性,則被上訴人以過去雙方合意之前1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 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費基礎,洵屬合法正當。⒊利用人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利益越高,上訴人即可收取較多之使用報酬,利用著作與使用報酬成正比關係,適足反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利益;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衛星電視臺業者所簽訂之契約,其契約係授權利用人在契約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其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不論利用人之廣告是否確有實際利用其管理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均須按約定費率支付報酬,即已考量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㈢原處分合法將使用報酬率變更為一階段收費架構:⒈被上訴人審酌由源頭端一併取得授權之一階段收費架構,係上訴人與參加人行之有年之收費方式,被上訴人尊重雙方長期於授權市場協商之結果,並貫徹簡化授權精神,俾於授權利用;而澳洲於經濟與文化之發展,均與我國情形不同,自難逕行比附援引,除市場有重大變化外,顯無參照國外市場收費方式之必要。又依廣播電視實務之慣行與著作權授權契約關係,倘有線電視業者遭他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均由衛星電視事業為其提供防禦性措施,則原處分不採二階段收費架構,洵屬合法正當。⒉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繼而將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故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公開播送行為;且參加人之視聽著作經由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廣播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因此,到達公眾接收端完整公開播送行為,上訴人始得收取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⒊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而於衛星節目傳輸予一般家用戶時,始產生經濟價值;參酌被上訴人101年第8次會議之被上訴人局長與黃金益委員之陳述可知,公開播送須以直接收視為目的,有線電視業者收到節目訊號之目的並非直接觀看,僅係再次傳送;準此,收費應以節目到達公眾為基準,直接與完整傳達著作內容於末端家用戶消費者,始具經濟價值與消費目的,故應採一階段收費架構。⒋完整之節目播送流程應以一次收費為合理,且衛星電視事業頻道與有線電視業者向公眾播送前,僅有一次使用行為,不應分別向不同技術提供者收取費用,否則有重複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又參加人就再公開播送各電視節目之行為,雖有向訂戶收取收視費用,然係屬受費率管制之費用,用以作為有線電視業者各項費用支出之來源,如允許上訴人為二階段收費,必然增加有線電視業者與衛星電視業者之授權費用,致將增加之授權費用成本轉嫁至訂戶,對訂戶之收視權益產生不利影響。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及目的, 解釋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且收費金額固得由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然此關乎報酬是否合理、利用人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應屬著作權專責機關所得變更之事項,應屬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又為維護授權市場之公平與順暢運作,被上訴人有權變更上訴人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自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㈣被上訴人合法正當行使行政裁量權:⒈被上訴人於審定費率與備註期間,有審酌上訴人意見與其提供之訂定使用報酬率資訊、利用人之意見、現行市場費率、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國外相同類別著作與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況被上訴人內部亦未以行政規則或個別指令,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行政裁量權,故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⒉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亦未逾 越法律所授權之裁量範圍。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在其裁量決定過程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授權目的,符合 行政裁量之內部界限,不構成裁量濫用之情事。㈤利用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審議上訴人之衛星電視臺 、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台費率時,已備具書面理由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是申請人已提供相關之市場資訊,供被上訴人作為判斷基礎,況有無命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取決於被上訴人之裁量,而本件費率經著審會審議時,各委員亦認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與充分,並無特別須請申請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㈥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已完成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之安定性,並節省行政成本,乃規定集管條例修正前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未滿2年者,不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 俾使集管團體於2年內不得針對該等費率重新訂定,利用人 亦不得針對該等費率提起異議,而被上訴人前曾於98年4月 29日審議通過上訴人之購物頻道費率,並溯及至98年1月1日生效,是上訴人之購物頻道費率,業於9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2年,上訴人得於100年1月1日公告新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故上訴人之購物頻道費率於100年1月1日起已不受集管條 例第47條但書之拘束;惟被上訴人參諸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該項費率於市場實施期間尚短,市場變動並不大,並無變更之必要性,爰決定維持公告修訂前之費率,不予變更,其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㈦原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規定:⒈著作權專責機關 得禁止其實施者,以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而收取者為限;禁止實施之情形,包括所定收取費用之權利錯誤。參諸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之使用 報酬率計算基準者,除集管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範圍,故被上訴人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時,對於費率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均得依法變更之,足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 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本含有不得實施原使用報酬率之意。⒉本件係因上訴人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整體結構,經被上訴人變更,致有線電視臺之費率已包含於衛星電視臺或購物頻道,故原處分認有關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視臺與購物頻道費率部分,已遭衛星電視臺與購物頻道費率取代,上訴人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顯與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違反法律規定。準此, 原處分有關有線電視臺費率禁止實施部分,顯非適法。㈧無庸審究授權契約及其相關帳冊之必要:⒈上訴人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將衛星電視業者向參加人等有線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列入其中,是有關有線電視業者播送至家用戶部分,上訴人已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至於有關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屬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與經濟收益比例無關,故無命參加人提出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約及相關帳冊之必要性。⒉有線電視業者與頻道代理商間之契約,均係約定衛星電視業者應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取得相關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暨衛星電視業者承諾與保證節目頻道內容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均已獲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該等頻道授權契約涉及參加人內部商業資訊,倘將契約內容公開,將使參加人之商業競爭對手或客戶,知悉參加人與他人間之商業條件,將致參加人日後進行業務及締約上困難。⒊公開播送須以直接收視為目的,有線電視業者收到節目訊號之目的並非直接觀看,僅係再次傳送,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不存在經濟利益;經濟價值係自有線電視業者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階段。收費應以節目到達公眾為基準,直接與完整傳達著作內容於末端家用戶消費者,始具經濟價值與消費目的。則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約,即與系爭收費架構或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經濟利益產生無涉,上訴人聲請查明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約內容,除顯無必要,亦侵害參加人之營業秘密,不應准許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公告之有線電臺費率中,接收至國內衛星電臺及購物頻道之節目頻道部分,即已遭衛星電視臺取代,故上訴人公告之有線電視臺費率應禁止實施」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七、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從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營運型態及關係、市場授權方式、公開播送行為、經濟利益、費用負擔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授權裁量範圍等項,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進而認定原處分將使用報酬率變更為一階段收費架構係屬合法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除此之外,再依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⒈按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已就:因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傳達著作內容,然僅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具傳輸訊號中繼站性質,屬技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經濟意義;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繼而將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因此,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公開播送行為。則參加人之視聽著作經由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廣播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等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判斷是否屬公開播送行為之重點在於「播送」之行為人,而與「接收」之人無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且該條規定並無任何 接受訊息之人構成公開播送行為之文字,質疑原判決以有線電視業者接受衛星電視業者傳送之節目,並非公開播送行為,避而不論衛星電視業者之播送行為,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非可採。另原判決認定「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繼而將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業已說明衛星電視上、下鏈節目之行為不屬於公開播送行為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為何衛星電視上、下鏈節目之行為不屬於公開播送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可採。 ⒉再者,原判決認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到達公眾使發生利用行為,係因上訴人訂定音樂著作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收費架構,應考量利用人之音樂著作利用行為,據以判斷上訴人收取報酬之合理性,亦即,上訴人應獲取之使用報酬,其與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之型態與次數始具有關聯性,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是以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顯與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概括授權所指利用人取得授權後得 不受次數限制使用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規定無涉;上訴意旨以依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原判決認公開播 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之理由違法云云,而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各自均屬利用行為,且各自存在經濟利益云云。然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而於衛星節目傳輸予一般家用戶時,始產生經濟價值。是以原判決參酌被上訴人101年第8次會議之被上訴人局長及黃金益委員之陳述,而認定收費應以節目到達公眾為基準,直接與完整傳達著作內容於末端家用戶消費者,始具經濟價值與消費目的,故應採一階段收費架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被上訴人局長及黃金益委員之陳述,僅屬個人意見之表述,不具法律效力,況該次會議中亦有其他委員持反對意見,惟原判決以該二人之陳述為判決依據,難謂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上開理由而為認定,被上訴人局長及黃金益委員之陳述僅係參酌而為旁論支持,並非以該二人之陳述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顯不可採。 ⒋復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為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即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得不限次數地於本契約期限,在乙方之衛星電視頻道中公開播送甲方所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之一切音樂著作。甲方授權乙方之公開播送範圍除乙方衛星頻道節目自衛星上鏈至衛星後公開播送與臺、澎、金、馬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亦包括前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受乙方衛星頻道之訊號後,再公開播送與各收視戶;職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雖有音樂著作授權關係,然上訴人與各收視戶間並無授權關係,無法據此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收取費用,公開播送自有線電視業者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階段方具經濟價值事項,則原判決認無再命參加人提出授權契約、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主張者乃節目由衛星電視業者「播送」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經濟價值,並非稱有線電視業者接收並無經濟價值,惟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調查相關證據如命參加人提出授權契約、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真實等等,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公開播送自有線電視業者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階段方具經濟價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⒌另查,原判決就二階段收費架構為重複收費之認定,係以:播送技術僅為一次使用行為,允許上訴人為二階段收費,必然增加有線電視業者與衛星電視業者之授權費用,致將增加之授權費用成本轉嫁至訂戶,對訂戶之收視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為其論據。是以,上訴人原費率之計算係以衛星電視業者授權有線電視業者費用加以計算,當然原費率對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部分,並未收費。上訴意旨以:原費率對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部分,並未收費;上訴人若改採二階段收費後,係依授權對象收取使用報酬,並以各自之收入計算,並無重複收費,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原判決之意旨,而空言主張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可採。 ㈡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 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經查,本院前次發回之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係以:「行政法院就裁量濫用之審查,應審查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有無重要觀點未予斟酌,或者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裁量錯誤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尤其攸關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相關重要因素,更不應遺漏,例如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如何?衛星電視臺等之節目經由有線電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逕行收視者,其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由事實審法院就此加以調查認定。」等語,本院發回前判決關於法律上判斷,僅在於「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相關重要因素,不應遺漏」等事項,但此部分相關事實尚有未明,仍應責由事實審法院就此加以調查認定。足見,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所援引上訴人之主張指出關於系爭收費架構之變更,行政法院應審酌「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如何?衛星電視臺等之節目經由有線電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逕行收視者,其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等因素之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調查之職權,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此加以調查認定事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因本院於指示應調查之事項相關事實尚有未明,是以事實審法院已盡其事實調查之職權而為判決者,自難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向衛星電視業 者收取公播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將衛星電視業者向參加人等有線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列入其中,是有關有線電視業者播送至家用戶部分,上訴人已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至於有關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屬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則與經濟收益比例無關;有線電視業者與頻道代理商授權契約有營業秘密等事實,以及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無必要性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均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意旨以:本院發回前判決就上開事項,指示此為判斷原處分是否裁量違法之重要依據且影響於判決;惟原審逕不為調查,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且所持理由 矛盾,亦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