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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侯東昇林欣蓉鄭忠仁江幸垠沈應南
  • 法定代理人
    吳順德、許慈美

  • 上訴人
    博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78號再 審原 告 博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5,018萬5,656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系爭減除金額5,018萬5,656元係 源於反向合併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否准認列,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5,018萬5,656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01萬8,565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審原告、凱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昌公司)、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碩公司)、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康公司)屬同一集團,其經濟實質為單一經濟個體,於財務會計上雖各帳載相近之本期淨利,實皆源於同一筆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之本期淨利。而再審原告所屬集團就該同一筆盈餘,除於雙子星公司階段課徵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外,復於凱昌公司、再審原告、博碩公司及博康公司分別課徵10%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此筆盈餘業經國家課 徵5次稅收,實質稅負已達55%。且本院於另案博康公司之審理過程中,業已認識本件「同一筆未分配盈餘同一年度被課4次未分配盈餘,實質稅率高達40%,造成重複課稅」,並認「本件法律適用結果不合理」,是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重複課稅問題云云,顯有適用憲法第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錯誤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僅注意再審原告依「權益法」欲重複享有減少納稅額之利益,卻未注意再審原告亦因「權益法」,致同一筆盈餘卻在會計作業上被擬制為4筆盈餘,而已被課徵4次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是本件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卻未予適 用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個別公司皆為一獨立課稅主體,稅務申報即應按規定各自列報並分別計算繳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及違反行政程序法乙節,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 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上述第2項關 於核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規定,係於第2款至第8款(按,第1款及第9款已刪除)為減項之列舉規定,並為臻周延,而於第10款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補遺規範,故若非屬列舉之減除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關於公司就庫藏股票買回交易所產生之損失,得否列為上述第10款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財政部雖已發函肯認,但本件源於反向合併造成投資架構變動,其依稅務會計處理規定所充抵之保留盈餘,財政部目前未有核准之解釋,是自不得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為核准項目。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博康公司、博碩公司、再審原告及凱昌公司係多層次轉投資關係。再審原告等透過博康集團內公司間之分割、合併及換股等安排,使凱昌公司對雙子星公司持股比例未變動之下,卻產生股東權益之淨值減少,並用以沖銷凱昌公司之帳載未分配盈餘。而再審原告所屬企業集團,其中各個公司均有其各自之帳載未分配盈餘,本即應按個別納稅主體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僅因再審原告等自願選擇利用集團企業間之交易安排,致使同一未分配盈餘減少事項,卻透過權益法之帳務處理方式,而欲重複由不同納稅主體用以減少各自之未分配盈餘,並重複享有減少繳納稅額之利益。惟因該一未分配盈餘減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減除規定,致使再審原告等4家集團企業未能重複予以 利用以供其等減少稅額,自應回復按個別納稅主體各自既有之未分配盈餘依法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維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扞格之處,不採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主張,而維持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存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爭執,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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