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公平交易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Marnix van Ginneken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90號上 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N.V.) 代 表 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陳香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平交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秀明,嗣於民國106年2月1日 改由黃美瑛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㈠上訴人與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將所研發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專利組 成專利聯盟由上訴人集中管理,並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CD-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專利授權契約後,委由上訴人對外授權,自85年11月起由上訴人先後授權予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所拒絕,乃 於8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嗣後撤回檢舉)。㈡本件經被上訴人調查後,審認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專利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0年1 月20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上訴人等於收受該處 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上訴人、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200萬元及4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16日臺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被上訴人重新調 查後,仍認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上訴人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且上訴人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 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 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上 訴人、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8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㈣經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仍認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分別將擁有之CD-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上訴人處理,以上訴人為對外授權窗口,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均應負共同行為責任;本件所涉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經被上訴人90年1月20日作成處分後,改為分別與被授權人簽訂授權 契約之前,因共同授權而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獨占地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上訴人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 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 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 並分別處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350萬元 、50萬元及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廢棄前揭判 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嗣被上訴人以公處字第103060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並處以罰鍰18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30155062號決定撤銷該處分後,並諭示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按:101年2月6日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實施,全銜由「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4月2日以公處 字第104027號作成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18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未憑證據認定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不具合理替代可能性,亦未具體舉證引入「消費者實證經驗」及「市場調查機制」等實證基礎,以致錯誤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針對CD-R規格光碟片僅是市面上眾多可錄式儲存產品之一,即認定本件所涉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審查上訴人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遽以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家公司制定「橘皮書」規格及共同授權之行為,即推論上訴人屬具有排除競爭能力獨占事業,顯非適法。且依被上訴人自行頒佈之「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可僅因上訴 人擁有符合「橘皮書」CD-R光碟片之技術,逕認上訴人乃獨占事業,當然應依法審查上訴人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始能決定之。另原處分僅憑橘皮書及共同授權之行為,全未提出任何市場調查機制等實證基礎證明上訴人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即認上訴人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而為獨占事業,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未考量系爭授權金條款針對無體財產權定價方式對市場之影響、上訴人所提出關於「飛利浦CD-R專利授權金之定價方式不違反公平法」經濟分析意見、忽視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其所提出以合理無歧視之條件提供授權予全球各被授權人、全球法院關於系爭授權金條款合法性決定之事證,即率以上訴人在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並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顯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CD-R、CD-RW、DVD光碟片及MD、DCC產品, 於88年至90年初市場供需、價格及技術功能上仍有區隔,彼此並無法相互依存,故可單獨被界定為相關市場;DVD光碟 片、MD、DCC因與CD-R光碟片生產技術更無法相容,故應單 獨被界定為相關市場。且就國內光碟製造廠商而言,其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其他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能性。又依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行為時供 給、需求、產銷及成本之市場狀況考量,全球CD-R規格已統一,製造必須循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 新規格將與原規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故相關事業欲進入相關市場僅能選擇向上訴人及其他2家公司支付專利授 權金,具絕對及壓倒性優勢地位,並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係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 (現行法第7條)之獨占事業。惟上訴人恃其獨占地位在市 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是否可認定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規定,是為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重要 爭點,本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10、856 號、10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要旨,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據此,須先審查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可判斷本件就該爭點是否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否作相反之判斷。㈡前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 判決就重要爭點「1.上訴人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之認定、2.上訴人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基於前審(原審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就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主文第1項關於諭知上訴人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於法並 非無據而告確定。上訴人原聲請函調被上訴人歷次處分之相關卷證資料作為釐清本件訴訟之重要事證,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至被上訴人處所閱覽歷次處分之相關卷證資料,即上訴人本件主要提出主張「1.上訴人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非屬『獨占事業』之認定及2.上訴人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之訴訟資 料經閱覽歷次處分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經整理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五)1.至46.所示。㈢其中,關於(五)1.內 容,此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認定「惟依 前述,本件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有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雖然迄至88年2月5日之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獨占事業,而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但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之事實,僅須在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仍存在上開 要件之事實即屬該當,並不以作為比較基礎之上訴人與CD-R製造商之締約時,亦須在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為必要。故原審以上訴人與國內CD-R製造商於86年間即依上開標準授權契約訂定授權契約,而以86年作為比較基礎,判斷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是否存在該條項要件之該當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僅能考量88年2月5日後至89年底之CD-R市場變化,而該期間CD-R市場並無顯著變化,原審以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CD-R市場價 格作為比較基礎,於法有違一節,核非可採」。關於(五)2.及3.部分,則係上訴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民事判決,而民法所規範之情事變更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 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等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關於(五)4.部分,應係原處分認定本案授權金條款之計價方式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 定之目的在規範事業憑恃其獨占地位而為不當價格決定或維持之情形,至於系爭授權金條款之訂價方法是否妥適,尚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關連。關於(五)5.至8.部分,係本案檢 舉人88年及89年之收入及毛利。惟該等內容並非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依據。關 於(五)9.部分,係上訴人節錄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下稱光電協會)90年3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 之部分內容,欲說明CD-R光碟片市場之價格變化係因檢舉人搶食訂單所致;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已認定「 上訴人自承CD-R價格逐年下降之原因,與製造廠商之製造成本逐年下降亦有關聯性,且因CD-R正如一般高科技產品,一開始推出時,因數量少、新奇,需求高於供給,故售價自然會比較高,但隨著科技之進步與新的光儲存產品不斷出現(如DVD等),再加以新的製造商見有利可圖加入製造行列,CD-R供給超過需求,其售價即可以預見逐年降低等語。足見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 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本件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就本件CD-R專利授權案件而言,專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然當其為某一市場之獨占事業時,被上訴人雖不得實質介入具體權利金數額之決定,以免干涉私人契約自由,惟倘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而無視於市場之供需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力之濫用」。關於(五)10.至12.部分:依工業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下稱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光電協會於90年3月「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 所示,二者所呈現之CD-R光碟片市場價格下跌趨勢相符。又依前開「CD-R光碟片產業現況」一文所指,自86年至89年間,全球及我國CD-R光碟片之出貨量確有高達數十倍之大幅成長,足見86年上訴人與CD-R光碟片製造業者締結案關授權合約後,CD-R光碟片之市場需求及規模確有遠超乎市場預期之劇烈波動,其市場狀況變化甚大;此情亦經原審100年度行 公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肯認。關於(五)13.及14.部分,係摘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之部分內容,惟該摘錄內容係針對其中行為時公平交易法違反第14條部分之判決理由,即與本案無關。關於(五)15.部分 ,則屬本案之重要爭點。關於(五)16.至21.部分:第16點至第17點所引原證48及49為上訴人發予檢舉人等之傳真及掛號信件,經檢視應係上訴人以撤回對檢舉人之刑事訴訟為手段,要求檢舉人同意上訴人所列之各項條件,又該些條件內容係指付款利息之調整,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 規定之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判斷要件並不相關;第18點所引原證50為上訴人發予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傳真,依其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第19點至第20點所引原證51及52為上訴人發予亞太公司之傳真,自上訴人節錄文字內容,亦與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不當維持商品價 格無直接相關;第21點所引原證53為上訴人發予各CD-R光碟片製造業者之傳真,傳真內容係指若單獨與上訴人簽約時,其簽約金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說明,並且觀諸傳真文字可知,此為上訴人片面決定授權金價格,並未給與協商談判之機會。關於(五)22.部分,則係上訴人曾於2000年11月14日 以信件表示欲提供權利金75折優惠,然查該信件係針對2000年銷售之授權產品方可享有之暫時性權利金優惠方案,並非上訴人與被授權人就系爭授權金協商談判所得之內容。關於(五)23.部分,係亞太公司林宏六89年9月8日之陳述紀錄 ,惟該陳述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方面當時針對調整授權金的請求完全同意給予協商談判的機會。關於(五)24.至27.部分,係被上訴人人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應將所有書面往來文件附卷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依法進行本案之調查。關於(五)28.部分,係檢舉人等就被上訴 人所詢是否願公開資料供上訴人閱覽之回覆單,並均勾選不同意公開。關於(五)29.及30.部分,係亞太公司發予上訴人之傳真及日盛證券產業研究資料。上訴人雖節錄前開文件之片段,主張CD-R光碟片價格之滑落係削價競爭所致,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已認定CD-R價格之滑落主要係 與製造成本逐年攤提遞減、市場供需及創新產品之取代作用等市場正常運作機制均有關連性,並非單純可歸責於CD-R製造廠商之削價競爭所致,本件於CD-R商品之市場價格自締約後於客觀上確有顯著大幅下降之事實。關於(五)31.部分 ,係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於89年3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所提供之資料,依該資料所載,上訴人未給予檢舉人等協商談判權利金之機會。關於(五)32.部分, 係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職員姜政宏於89年2月24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之陳述紀錄,依該陳述紀錄可 證上訴人確未給與檢舉人等協商談判權利金之機會。關於(五)33.及35.部分,係被上訴人提陳案件擬辦單及本案第1 次處分﹝90年(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被撤銷時所提陳 之審議案稿,惟該資料應僅係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之內部準備文件,並非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所作成之最終決定。關於(五)34.部分,係上訴人於87年3月10日發函至台灣至少9家 CD-R製造商,包括數檢舉人,說明單獨/個別授權之權利金 金額,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已認定「原審以上 訴人與國內CD-R製造商於86年間即依上開標準授權契約訂定授權契約,而以86年作為比較基礎,判斷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是否存在該條項要 件之該當事實,於法並無不合」。關於(五)36.至38.部分,係上訴人單方提出之國外分析文件及判決。然各國競爭法之法律體系、管制強度、規範目的等均不盡相同,構成要件及案件審理程序更有相當之差異性,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對本案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關於(五)39.至42.部分及44.至46.部分,係被上訴人就專利技術問題詢問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舉人之一與工研院合作開發專案計畫、上訴人洽請工研院提供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遭拒之往來信件等,經查前開事實尚非原處分據以論處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相關依據。關於(五)43.部分,係DVD聯誼會於90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CD-R專利授權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檢舉函,惟該案業於90年1月 調查完成,並作成第1次處分﹝90年(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故前開檢舉函實與本案無涉。綜上,上訴人本件主要提出主張「1.上訴人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非屬『獨占事業』之認定,以及2.上訴人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之訴訟資料,即上訴人所稱之「 新資料」,不外乎上訴人是否為獨占事業、CD-R光碟片是否確有價格崩跌情形、該價格崩跌是否非單純可歸責於削價競爭、系爭授權金條款之合理性、上訴人有無給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等節,然前開事實之相關事證資料,業經前案本院判決審酌及詳予說明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並非本次行政訴訟期間始出現之「新資料」,就前案判決已論斷者,上訴人泛言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及違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前案確定判決經判斷之爭點事實「1.上訴人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之認定、2.上訴人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經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尚 難以本件訴訟就該爭點得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主張。㈣工研院及光電協會對於光電產業之發展情形均長期投入關注,專業性及客觀性無庸置疑,則原處分綜合審酌之工研院經資中心及光電協會資料以認定CD-R光碟片之市場狀況,並無不妥。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本案5位檢舉人之發票及相關報稅資料 ,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送之精碟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能獲悉該公司自86年至89年度各月之銷售額及稅額等數字,尚無從自前開資料查知前開期間精碟公司CD-R光碟片之平均售價或銷售數量,進而核算本案CD-R光碟片於86年至89年平均價格趨勢及總產量。上訴人所另提出日商TSR分析資料及本案檢舉人之一巨擘公司之發票影本乙 紙,僅屬檢舉人之單方指控,能否客觀呈現案關期間CD-R光碟片市場價格之變動情形,尚非無疑,且本案調查期間國內CD-R光碟片製造業者多達數十家,巨擘公司僅為其一,實難僅憑該單一公司之單一筆交易紀錄,即據以推論當時CD-R光碟片市場整體交易情形及價格狀況。㈤上訴人雖另提出學者黃銘傑之法律意見書,主張競爭法主管機關不應介入專利授權紛爭云云,惟公平交易法與專利法之立法意旨、規範內容、管制目的等均有不同,專利權人固然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被授權人協商締結專利授權合約,惟此並不表示公平交易法即無介入專利授權之空間。㈥上訴人援引之荷蘭法院判決等國外案件,其爭訟內容乃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及權利金給付等議題,屬民事判決,此與本案所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獨占地位之濫用,屬競爭法主管機關對市場 經濟活動之規制,迥然不同;況各國之法律制度及訴訟程序差異甚大,競爭法之管制強度亦不盡相符,實難相提並論;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之「情事變更」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等均有不同,我國與其他國家法制更屬有別之情形下,上訴人逕將二者比附援引,實不足採。又針對合理無歧視部分,本院101年度判 字第1001號判決亦稱:「本件係關於上訴人拒絕調整授權金有無運用其獨占力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定對商 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並非就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對交易相對人為差別待遇予以審究,已據原審論明。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維持全球授權之公平一致及不歧視原則,無法同意有關調整權利金計算方式之請求乙節,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為本案聯合授權合約之原創者及授權窗口,亦為橘皮書之總其成者,本案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80萬元,並無違法等 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為光碟產品規格專利授權行為,被檢舉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以公處字第104027號作成原處分 ,上訴人等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為斷。按「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 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0條第2款、第41條 前段所明定。又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2條亦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㈡經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就爭點「1.上訴人於 『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之認定、2.上訴人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基於前 審(原審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就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主文第1項關於諭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部分,於法並非無據,但因涉及行政機關裁 量權,而諭知:「關於上訴人部分,尚待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並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即原處分關於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部分)外均撤銷。」上開爭點,業經前案本院判決審酌及詳予說明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及程序法上的誠信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應僅就本件原處分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部分涉及裁量部分為審究。但因上訴人主張其所 提出新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否為獨占事業、CD-R光碟片是否確有價格崩跌情形、該價格崩跌是否非單純可歸責於削價競爭、系爭授權金條款之合理性、上訴人有無給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等節,原判決乃就上訴人所提主張一一駁斥,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現在就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上訴人所稱「本件調查期間為88年2月5日至89年年底」之主張,原判決採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 惟依前述,本件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有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雖然迄至88年2月5日之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獨占事業,而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但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維持之事實,僅須在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 正施行後,仍存在上開要件之事實即屬該當,並不以作為比較基礎之上訴人與CD-R製造商之締約時,亦須在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為必要。」,認上訴人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自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參被上訴人自行提案刪除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施行前第10條第2項有關獨占公告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被上訴人提出修法理由乃為避免往後重新調查非公告為獨占事業者先前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未提出88年2月5日後之新事證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 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業已詳述:原證48及49為上訴人發予檢舉人等之傳真及掛號信件,認該信件內容所載條件內容係指付款利息之調整,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不當維持商品 價格之判斷要件並不相關。原證50為上訴人發予亞太公司之傳真,其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原證53為上訴人發予各CD-R光碟片製造業者之傳真,傳真內容可知,此為上訴人片面決定授權金價格,並未給與協商談判之機會。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罔顧上訴人所提前開足證其曾就權利金等條件進行協商談判之事證,逕認上訴人未給予協商談判之機會,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依卷證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屬不合。 3、再者,原判決以工研院、光電協會資料及原審100年度行公 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理由,認CD-R光碟片確有價、量大幅波動,採認該數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上訴人上訴主張原處分錯誤引用CD-R光碟片產業現況數據及所援引報告立場偏頗,89年出貨量數據不存在於歷審卷宗,原判決僅以公正性受質疑之工研院及光電協會資料乙節,採認該不存在之數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取。 4、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 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主張其與太陽誘電公 司及新力公司所持有之專利技術彼此間僅存在互補關係,並無可能單獨造成上訴人於所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所摘錄內容係針對其中行為時公平交易法違反第14條部分之判決理由,即與本案無關等情,且原判決援用原審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所詳論作為上訴 人有獨占地位之理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界定之合理與否,亦未敘明具有互補關係之各企業可形成獨占地位,則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5、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由亞太公司林宏六89年9月8日之陳述紀錄,證明「檢舉人自承上訴人同意接受授權條款修改,故無拒絕或不予協商談判機會」;以及錸德公司職員姜政宏接受調查之陳述紀錄,以證明檢舉人知悉權利金條款不影響競爭秩序,且其從未以此論述曾給予被授權人協商談判機會云云;惟查,上開證據業經原判決依其紀錄內容判斷,認定可認此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方面當時針對調整授權金的請求完全同意給予協商談判的機會;錸德公司職員姜政宏接受調查之陳述紀錄,可證上訴人確未給與檢舉人等協商談判權利金之機會等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如此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見原判決不僅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6、再查,情事變更原則固為現代法學原則之一,除民法外,適用於各法學領域;惟原判決業已說明:情事變更原則與本案所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獨占地位之濫用, 屬競爭法主管機關對市場經濟活動之規制,迥然不同;況各國之法律制度及訴訟程序差異甚大,競爭法之管制強度亦不盡相符,實難相提並論;是以,於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之「情事變更」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等均有不同,我國與其他國家法制更屬有別之情形下,上訴人逕將二者比附援引,實不足採等情,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以公平交易法與民法情事變更概念不同,本件不適用民法情事變更概念,另一方面卻又以被上訴人歷次處分以「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概念論斷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前開事實之相關事證資料,業經前案本院判決審酌及詳予說明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或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為前案判決已論斷者,上訴人泛言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及違法,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