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6號抗 告 人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以相對人民國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路0段、○○路,縱貫鐵路,○○路0段000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將該地區(下稱「系爭區域」)內包含其所有及參加人劉欽仁等人(下稱「參加人」)所有土地一併劃入系爭計畫變更範圍,並變更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惟系爭計畫說明書中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 之用〔尚有其上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之捐贈,下合稱「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因參加人遲未履行捐地、捐款義務,相對人又多次函知應履行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後,始得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京都公司遂代參加人共同捐出使用分區變更區域面積之30%土地予相對人並捐款2億2千萬元,相對人乃依承諾變更該 區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參加人為系爭計畫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利益,卻否認與京都公司依系爭計畫共同負有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並因相對人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300893800號公告實施修訂「『修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路0段、○○路,縱貫鐵路,○○路0段000巷所 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10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將系爭計畫中所 採大街廓整體開發原則變更為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因此縱令上述捐地捐款回饋義務為京都公司應負義務而與參加人無涉,亦因整體開發之解除,京都公司上開義務即不復存在,茲因系爭計畫所課上述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相對人及參加人間,以及103年公告細部計畫案解除整體 開發後,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因系爭計畫所課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存有爭議,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審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嗣抗告人以其係京都公司之母公司,因系爭計畫載明由其整體開發,故其雖非實際執行開發及代行捐地與捐款者,惟亦有訴訟權能及確認利益為由,而於上開訴訟追加為原告,並聲明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抗告人與京都公司縱具有母子公司關係,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抗告人就京都公司與相對人及參加人間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許追加之情事,乃認抗告人追加之訴難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京都公司就系爭計畫兼具代表開發單位及都市計畫案公告範圍內主要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實際代替所有權人先行捐地及捐款之主體,對於系爭計畫未公告課予何人捐地30%、捐款2億2千萬元之義務,具有訴訟權能及確認利 益。抗告人為京都公司之母公司,系爭計畫公告由其整體開發,故其雖非實際執行開發及代行捐地及捐款者,惟亦有前述訴訟權能及確認利益,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於原審請求追加於原告與備位聲明中,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惟原審不察,逕予駁回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惟被告如同意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又因同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准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 ㈡京都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在原審起訴,備位請求確認京都公司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原審卷1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近1年9個月後之105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抗告人與京都公司共同具狀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合併京都公司原本之備位聲明後,則為「確認京都公司及抗告人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原審卷3第26頁)。可知,京都公司原本之備位聲明 ,係為確認「京都公司」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追加其為原告之備位聲明,則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者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祇不過合併簡化為1 項聲明而已,且針對上開2項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 法律上並無法院必須對抗告人與京都公司為一致判決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准許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抗告人與京都公司縱具有母子公司關係,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抗告人就京都公司與相對人及參加人間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許追加之情事,乃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區域全部土地對相對人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為京都公司之母公司,系爭計畫公告由其整體開發,故其雖非實際執行開發及代行捐地及捐款者,惟亦有訴訟權能及確認利益,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於原審請求追加於原告與備位聲明中,惟原審不察,逕予駁回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