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至10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計11批(報單號碼:第AT/01/A413/0083號等11批,詳參附表,下稱 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902.40.20.00-7號「 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除附表編號5報單貨物因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不合格經退運出口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等10案報單貨物分別按C2(應審免驗)或C3( 應審應驗)方式徵稅放行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 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前揭報單所載系爭貨物實際均係中國大陸產製,上訴人為附表所示茶葉數量之實際貨主,系爭貨物為上訴人代表人楊維欣向大陸茶農購買後,送至中國大陸寧波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以「無產地、商標標示」之方式包裝及裝櫃,轉運至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後,再由惠康公司出名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等情,被上訴人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 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為系爭貨 物之實際貨主,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惠康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上訴人與惠康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上訴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即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罰鍰,均併沒入貨物(即附表所示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惟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1等10案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附表編號5之報單貨物,亦已退運出口,致均無法裁處沒入,編號6及7案因有部分貨物由法院查扣責付,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價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基普桃字第105100059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代表人楊維欣認罪之系爭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明確,核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其代表人)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為經公告管制進口及兩岸貿易許可辦法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利用上訴人負責訂購大陸茶葉進行包裝外尚包含墊付款予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及先墊付本件刑事案件中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香港商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及手續費即有關金流部分,為本件共同違法行為等事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起訴書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確實認罪,因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屬有據;且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懲治走私條例案審理時(準備程序),除明確承認原處分認定之分工情事外,上訴人亦陳稱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匯款向大陸廠商及個人購買,同時承認系爭貨物經由第三地方式等進口報關及委由三鼎貿易有限公司、惠康公司之代表人孟榮杰任之,故上訴人主張無共同實施違法行為及無故意過失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又上訴人負責人(自然人楊維欣及黃景漳夫婦)另觸犯刑事法律,與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對象,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同理104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條文,乃針對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沒收」具有 獨立性法律效果之修正,核與行政罰法上「沒入」之規定不同,更與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規 定無關,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違法云云,顯然對法律規定有誤解;且上訴人於原審僅泛稱原處分未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違法,而 未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為有如何「情節輕微」情事,自難認有理由。原處分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3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即貨價1倍之罰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說明,僅泛稱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顯不足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僅憑系爭起訴書及士林地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相關當事人均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事實及法律均已認罪,即認定上訴人與惠康公司有共同實施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行為,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重要事證未詳予參酌並恝置不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核查之事實有違誤,系爭貨物之「進口商」係惠康公司,而該公司就進口系爭貨物(茶葉)產地,因未填載貨物產地中國大陸地區,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裁罰外並遭受刑事追訴,且惠康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關及繳稅並無逃避管制;況上訴人並非與惠康公司共同進口,惠康公司如何運送系爭貨物及以何種方式運送至臺灣,均係由惠康公司決定,且惠康公司已受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而上訴人又非直接參與進出口的運送,故上訴人根本不知悉惠康公司偽以系爭貨物為泰商「恩來兩合公司(EN LAI LIMITED PARTN ERSHIP)」產製之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豈能 揣測以進口報單所未記載之上訴人為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虛報行為,而一同課處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及併裁處沒入貨 物價額之罰鍰?致上訴人遭受多次處分及應繳納數百萬元罰鍰,又或以揣測上訴人有教唆、幫助之行為並為罰鍰處分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對上訴人殊有冤抑且尤違比例原則。(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經詳查,竟遽斷「申請人與惠康公司『故意』共同以不實申報方式……」即課予本件罰鍰處分、駁回復查決定,及財政部駁回訴願,而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皆未敘明理由,實難甘服。另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得否行政自我審查改為僅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作為裁處上訴人罰鍰之依據?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兩者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若本件如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所述「本案貨物確經報關及繳稅」,則被上訴人為維持罰鍰處分,又豈能就相同之情形,改用不同構成要件之條文為處罰依據?(四)士林地檢署偵查時,承辦檢察官曾提出要上訴人之代表人楊維欣與黃景漳認罪而同意給予緩起訴,故楊維欣與黃景漳同意非屬報關偽造文書部分認罪,嗣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後移到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楊維欣與黃景漳就報關偽造文書部分因事實原委並非如此,原先不願認罪,惟檢察官與法官認為只部分認罪,難給予緩刑,而楊維欣與黃景漳為換得緩刑才同意全部認罪。(五)士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已判決上訴人應沒收32,331,151元,故被上訴人之沒入處分顯有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本件有刑事罰與行政 罰重複處罰之情形,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所 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